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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世偉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思琪」於110年1月2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吳孟縉後,即向吳孟縉佯稱:有賺錢之機會,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孟縉陷於錯誤,遂加入對方所提供WTC(https://batal.wtcetn.com/)財務顧問網站之會員及WTC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由暱稱「陳威廷」在LINE群組帶領吳孟縉進行線上投資操作,再由「陳威廷」陸續佯以:操作出狀況致資金被卡住、須支付服務費始能自上開投資網站將獲利領出、操作成功而須支付服務費、欲提領之獲利金額過高而需支付保證金、提領獲利金額需先行繳納稅金等為由要求吳孟縉匯款至吳世偉上開帳戶內,吳孟縉遂於110年3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吳孟縉於110年4月5日發現其會員帳號遭鎖定,吳世偉及WTC客服人員、「陳威廷」在LINE中均未回應吳孟縉,吳孟縉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吳世偉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蔡綵晨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綵晨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1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1年3月29日繫屬,現由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3597號詐欺卷二第108頁背面),顯見被告同時交付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前案之告訴人蔡綵晨及本案告訴人吳孟縉,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同、匯款帳戶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新北檢錫翔110偵41226字第111902731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11金簡字第265號卷),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綵晨(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業成」,與蔡綵晨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3月24日10時27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2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19時43分許 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以ATM轉帳之方式 2萬元 110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 3萬元 110年3月28日11時3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2萬元 110年3月28日21時14分許 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以ATM轉帳之方式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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