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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雅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皇爵大飯店」內,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楷祐(另為警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林楷祐」(由警另案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林楷祐」及其同夥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林楷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Insta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浩博」向呂勝瑩聯繫並取得其LINE ID,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浩博」與呂勝瑩聯繫,向呂勝瑩佯稱介紹外匯投資網站CXM(http://www.xm50.vip),匯款至該投資平台所指定銀行帳戶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呂勝瑩陷於錯誤,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110年6月10日13時28分、13時38分及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2萬3,480元及4萬511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犯罪集團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1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877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16日繫屬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核與前案提供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相同,而帳戶資料均是交與林楷祐,且兩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均為110年6月10日,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與林楷祐所述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8日新北檢錫射111偵5512字第111903846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伍麒蓉 (有提告) 110年5月18日某時許 遭網友以「BBLS盤谷銀行」投資網站以投資名義詐欺,致伍麒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13時52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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