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636,20221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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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8、10100、11090、14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侑家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余侑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7月20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惟於111年7月27日因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犯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欣等人、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事證可佐,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6、1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足認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接受詐欺集團之指揮,多次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去向,是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欺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甚鉅,被告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有相當之重要性,且僅須透過通訊軟體和人頭帳戶即可再次犯案,如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另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受到長時間羈押,嚴重侵害被告人權,已經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願意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並沒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希望鈞院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然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是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僅以被告承認犯行即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所涉犯為詐欺集團之案件,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侵害甚鉅,對其羈押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辯護人雖又表示:被告早已經坦承犯罪,事實部分已經確定,被告並沒有串證可能等語,惟本院並未以勾串之虞羈押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11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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