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66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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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陳小刀」等人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先後以電話與乙○○○聯繫,分別自稱女服務員、檢察官「吳志強」之名義,佯稱:乙○○○於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係某毒販使用之帳戶,乙○○○需要提領現金配合調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交付現金450,000元予甲○○,再由甲○○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被告之住宿登記資料(偵卷第17至2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前述法條(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因此就其所犯的洗錢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本案被害人數1人,受詐欺金額達450,000元,被告每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家裡水電行工作,月薪30,000元,惟因當時景氣不好,沒有工程,要繳高中學費,所以才從事本案犯行,與父母、姐姐同住,單身、無子,需賺錢貼補家用,每月約5,000至10,000元,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

被告自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收錢之當日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未扣案,爰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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