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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誌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案件(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宣判,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4月26日始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新北檢錫義111偵10203字第11190439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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