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67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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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閎明知提供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與不詳詐騙行為人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大量提領詐欺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傅振育」之成年人(下稱「傅振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事證足認張竣閎對於三人以上或組織犯罪乙情有所認知),由張竣閎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賴亭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賴亭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提供予「傅振育」,並同意為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該不詳之人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泰祺、張寬楨、李佳壕等3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賴亭妤上開帳戶後,再由張竣閎會同賴亭妤於不詳時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由賴亭妤提領上開匯入之詐騙款項後轉交張竣閎,張竣閎再轉交與「傅振育」,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張泰祺、張寬楨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泰祺、張寬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李佳壕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竣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第152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賴亭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泰祺、張寬楨、李佳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61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賴亭妤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泰祺及李佳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寬楨提出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告訴人李佳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37頁、偵二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傅振育」指示,提供賴亭妤上開金融帳戶,並為其提領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傅振育」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供稱:伊不知道「傅振育」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領完錢當天就給「傅振育」了等語(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再將款項轉交「傅振育」,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傅振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傅振育」是否即為實際對本案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可能有三人以上或係組織犯罪集團為之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爰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3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3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帳戶有匯入款項,並由其提領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張泰祺調解成立,惟告訴人張寬楨、李佳壕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矽利康工人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90歲的祖母,與祖母同住等語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審理筆錄、第73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3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所示共同洗錢犯行,均係於110年4月至5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非久,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因此獲得好處等語(偵二卷第80頁);

於準備程序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或吃紅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提領、轉交款項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張泰祺 於110年5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張泰祺,佯稱可投資鑫恆金融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5月11日12時4分許(12時53分許入帳) 16萬元 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寬楨 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張寬楨,佯稱可投資鼎盛財富公司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10時16分許(10時38分許入帳) 2萬7,836元 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佳壕 於110年1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李佳壕,佯稱可幫忙在環球財富網站投資操作云云 於110年4月13日14時15分許(14時48分許入帳) 210萬元 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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