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6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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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佩珊、洪萌甜(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oro李」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之包裹。

嗣周佩珊、洪萌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後,周佩珊、洪萌甜即依「Roro李」指示,於附表一領取時間欄,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後,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夏緹洛、黃郁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371、3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夏緹洛、黃郁涵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7至89、107至110頁),且有被告與「Roro李」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號碼及大頭貼相片、被告進入統一超商中南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夏緹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刊登之打工廣告、E-Tracking貨態查詢各1件、告訴人黃郁涵提出之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MelodyLin」之臉書頭貼相片、統一超商交貨便之信封及繳款證明、郵局存簿、第一銀行存簿及金融卡相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9、79至81、35至41、99至100、111至113、113至1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包裹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再由「Roro李」指示被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以利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欲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70頁),而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嗣遭員警查獲,致本案詐得之財物未能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原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與洪萌甜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同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被告亦對其上開前案紀錄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8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先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現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被告領取時間 1 夏緹洛 由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佯稱提供工作機會,致夏緹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7月31日12時13分許。
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南門市)。
110年8月3日11時40分許。
2 黃郁涵 由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佯稱提供工作機會,致黃郁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10年7月30日18時12分許。
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
110年8月3日11時50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華南銀行金融卡(戶名:夏緹洛,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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