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7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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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83、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數日內某時許,見報載應徵會計助理之廣告,按廣告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人聯繫,「旺財」表示工作內容係為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並上交後,其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旺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出勤前「旺財」會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予張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瑋提款卡密碼,張瑋再依「旺財」之指示按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交「旺財」指定之人。

謀議既定,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張瑋再依「旺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於提領之日在提款地點附近之捷運站咖啡店門口,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旺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與「旺財」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魏雅蓮、林嘉珍、葛啟華、嚴國祐、陳正貴、鍾任林、廖瑜婷、傅郁婷、張喬淇、邱慧玟、陳宗羣、劉宇傑、曾學俊、蔡承憲、藍仲聖、徐志泓、陳姻秀、許惠茹、周湘蓮、徐美珺、戴建章、許聖彥、林淑倩、李玉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35、140頁,偵卷三第5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142至143、254、28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所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依「旺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旺財」指定之人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旺財」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又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親、妹妹、弟弟,父親目前在安養中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5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我提領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780元(589,000元×2%=11,7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或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戴建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戴建章,佯裝為親家蕭大哥,佯稱:因買賣土地須借款云云,致戴建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 10萬元 陳仕軒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仕軒永豐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1時42至43分許 2萬元(3次) 共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 110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2次) 共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2 許聖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6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許聖彥,佯稱:伊為友人阿正,急需借款云云,致許聖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 2萬元 陳仕軒永豐帳戶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5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3 林淑倩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淑倩,佯裝為友人陳思吟,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林淑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陳仕軒永豐帳戶 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8至11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 共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揚門市 4 李玉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玉香,佯裝為姪子阿益,佯稱:因做生意急須借款云云,致李玉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 15萬元 陳仕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仕軒郵局帳戶) 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52至58分許 2萬元(7次)、1萬元 共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5 魏雅蓮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48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魏雅蓮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魏雅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 950元 劉甜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甜蜜郵局帳戶)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板農門市 6 林嘉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58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林嘉珍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林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 2,260元 7 葛啟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9日晚上10時前不久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葛啟華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葛啟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3,200元 8 嚴國祐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43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嚴國祐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嚴國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80元 9 陳正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遊樂園門票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陳正貴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陳正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 1,360元 劉甜蜜郵局帳戶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0 鍾任林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7日晚上8時54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鉑臻3號」向鍾任林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鍾任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 2萬5,200元 劉甜蜜郵局帳戶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 1萬2,000元 11 廖瑜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8日上午10時49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廖瑜婷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廖瑜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 2,820元 劉甜蜜郵局帳戶 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府中門市 12 傅郁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保養品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傅郁婷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傅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 1,160元 13 張喬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奇摩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麗鳳」向張喬淇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張喬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2,500元 劉甜蜜郵局帳戶 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板農門市 14 徐美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美珺,佯稱:其先前遭詐騙之案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美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 4萬9,986元 劉甜蜜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甜蜜中信帳戶)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3分至37分許 2萬元(5次) 共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5 廖家儀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晚上9時5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營養品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廖家儀佯稱: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才出貨,致廖家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42分許 2,280元 劉甜蜜郵局帳戶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16 陳揚翔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晚上7時40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陳揚翔佯稱: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才出貨,致陳揚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 2,200元 劉甜蜜郵局帳戶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20元 17 邱慧玟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中午12時5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邱慧玟佯稱: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才出貨,致邱慧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2,010元 18 陳宗羣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在小惡魔市集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綸」向陳宗羣佯稱:購買商品需先匯訂金才出貨,致陳宗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 1萬元 19 劉宇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1日凌晨0時3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高蛋白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劉宇傑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劉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2,400元 劉甜蜜郵局帳戶 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 20 曾學俊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益生菌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曾學俊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曾學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2,200元 21 蔡承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晚上6時50分前不久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蔡承憲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蔡承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00元 22 藍仲聖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晚上10時47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餐包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藍仲聖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藍仲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 1,950元 23 徐志泓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4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徐志泓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徐志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 2,100元 劉甜蜜郵局帳戶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 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江翠門市 24 陳姻秀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8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代餐商品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陳姻秀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陳姻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 2,250元 25 張瀠芷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張瀠芷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張瀠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 2,700元 26 許惠茹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許惠茹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許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 2,340元 27 何君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晚上6時38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綠茶素等商品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何君益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蔡承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 2,590元 劉甜蜜郵局帳戶 110年5月11下午1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江翠店 28 周湘蓮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晚上10時53分前不久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瓊姍」向周湘蓮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才出貨,致周湘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4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戴建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至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手機通訊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10至11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2張(偵卷三第27頁)、陳仕軒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戴建章受詐欺金額10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聖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簡訊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13至15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三第27頁反面)、陳仕軒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許聖彥受詐欺金額2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6至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三第18至20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三第27頁反面)、陳仕軒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林淑倩受詐欺金額5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2頁)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23至25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三第28頁)、陳仕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李玉香受詐欺金額15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魏雅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雅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8至22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6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魏雅蓮受詐欺金額950元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4頁) 林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25至32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6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林嘉珍受詐欺金額2,260元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葛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頁) 葛啟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34頁反面至43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6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葛啟華受詐欺金額3,200元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嚴國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4頁) 嚴國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46至49、51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6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嚴國祐受詐欺金額1,080元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0頁) 陳正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52至57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6頁反面)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陳正貴受詐欺金額1,36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鍾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8至59頁) 蝦皮賣場賣家資訊截圖、鍾任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60至63、65、66至69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7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鍾任林受詐欺金額2萬5,2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廖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0頁) 廖瑜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蝦皮賣場賣家資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72至79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7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廖瑜婷受詐欺金額2,82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傅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0頁)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傅郁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81至87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7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傅郁婷受詐欺金額1,16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8至89頁) 張喬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90至95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7頁反面)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張喬淇受詐欺金額2,5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80至81頁) 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二第82至84頁)、劉甜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92至93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2張(偵卷二第101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徐美珺受詐欺金額9萬9,972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被害人廖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6頁) 廖家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15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8頁反面)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廖家儀受詐欺金額2,28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被害人陳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6至117頁) 陳揚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119至125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9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陳揚翔受詐欺金額2,22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6至127頁) 邱慧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e動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及蝦皮賣場詳情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高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128至134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9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邱慧玟受詐欺金額2,01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5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小惡魔市集網頁截圖、陳宗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136至144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99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陳宗羣受詐欺金額1萬元 19 附表一編號19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5頁)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劉宇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47至154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100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劉宇傑受詐欺金額2,4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 證人即告訴人曾學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5至157頁) 曾學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永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159至166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100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曾學俊受詐欺金額2,200元 21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7至168頁) 蔡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170頁,偵卷二第2至4、6至11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100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蔡承憲受詐欺金額3,000元 22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即告訴人藍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2至13頁) 藍仲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二第14至19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100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藍仲聖受詐欺金額1,950元 23 附表一編號23 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0頁) 徐志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二第21至25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100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徐志泓受詐欺金額2,1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即告訴人陳姻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6至28頁) 陳姻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二第29至35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100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陳姻秀受詐欺金額2,25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 證人即被害人張瀠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6至37頁) 被害人張瀠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二第38至42、44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100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張瀠芷受詐欺金額2,700元 26 附表一編號26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5頁) 台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許惠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二第46至53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100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許惠茹受詐欺金額2,34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證人即被害人何君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4至56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何君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二57至66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100頁反面)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何君益受詐欺金額2,590元 28 附表一編號28 證人即告訴人周湘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7至68頁) 周湘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二第70至79頁)、劉甜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6至89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二第100頁反面)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周湘蓮受詐欺金額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40383號卷一至二 偵卷一至二 3 110年度偵字第46976卷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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