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743,2023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59號、第4556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40號、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隨即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某甲」,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取得「某甲」所交付之報酬3,000元。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戊○○等7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戊○○、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楊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4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449至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戊○○等7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聯邦銀行111年10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2111號函【調閱資料回覆】暨所檢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金訴字卷第193至2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某甲」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7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86至87頁、第10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詎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個人所罹疾病、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19頁、第452至45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被告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予「某甲」,其所收取之報酬3,000元業已全數花用乙情(見金訴字卷第450至451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係3,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陳建良、黃偉、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提領情形 備註 1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下稱LINE),以「In_wa.1109」、「aaaa_520」名義結識戊○○後,即向戊○○佯稱:登入投資平臺(http://eroix.jfbbi.com),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穩定獲取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7時23分許 10萬元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06號卷第63頁) 即110年度軍偵字第106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戊○○部分 110年7月14日17時25分許 8萬元 110年7月14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透過LINE,以「ECHO」名義結識乙○○後,即向乙○○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後,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第29頁) 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乙○○部分 110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 2萬5,000元 3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5時1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下稱FACEBOOK)、LINE,以「林君賢」、「Steve Wu」名義結識甲○○後,即向甲○○詐稱:申請「 ELpari Markets」網站之帳號,並依指示投資外匯,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7時35分許 4萬7, 000元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0459號卷第36頁) 即110年度偵字第40459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甲○○部分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Telegram,以「Hong Zhi」、「Ricky」名義結識丙○○後,即向丙○○騙稱:申請成為「Elpari Markets」網站之會員 ,即可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1萬元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第28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7937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丙○○部分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8時34分許,透過FACEBOOK、LINE,以「ECHO」名義結識庚○○後,即向庚○○訛稱:如欲獲聘為正職工作 ,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7時11分許 7萬元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第26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540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庚○○部分 6 楊子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IG,以「晴」名義結識楊子杰後,即向楊子杰佯稱:若依指示匯款至某投資平臺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投資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楊子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 5萬元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0459號卷第36頁) 即110年度偵字第40459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楊子杰部分 7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IG、LINE,以「sundy0325」、「景良東 」名義結識己○○後,即向己○○誆稱:註冊成為「JFBBI」網站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5568號卷第21頁) 即110年度偵字第45568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己○○部分
【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06號卷〈下稱軍偵字第106號〉第15至23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軍偵字第106號卷第59至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軍偵字第106號卷第83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JFBBI」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軍偵字第106號卷第75頁、第79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下稱偵字第6639號卷〉第5至6頁)。
⒉其他證據: ①聯邦銀行110年10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040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3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8187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6639號卷第27至30頁、第55至6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639號卷第12至15頁、第22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6639號卷第25至26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459號卷〈下稱偵字第40459號卷〉第7至11頁)。
⒉其他證據: ①聯邦銀行110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4208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40459號卷第29至3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0459號卷第45至46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0459號卷第39至43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下稱偵字第7937號卷〉第9至10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備交易代號說明(見偵字第7937號卷第21至3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937號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17頁、第95頁、第97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7937號卷第51至9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字第3540號卷〉第5至8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備交易代號說明(見偵字第3540號卷第21至2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40號卷第9至10頁、第15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540號卷第17至19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子杰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459號卷第13至16頁)。
⒉其他證據: ①聯邦銀行110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4208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40459號卷第29至3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0459號卷第47頁)。
③告訴人楊子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0459號卷第1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5568號卷〈下稱偵字第45568號卷〉第7至10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45568號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5568號卷第11頁、第13至1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