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7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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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東鴻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加入姓名不詳、暱稱「雪峰」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葉東鴻以提領款項數額之1.5%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

嗣葉東鴻與「雪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8時11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電商業者致電林海嫣佯稱因為訂單設定錯誤,需要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海嫣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8元至鄭家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由葉東鴻依「雪峰」之指示,於同日18時54至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自上開帳戶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再依指示於附近某不詳公園內,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給付上開款項1.5%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嗣因林海嫣察覺有異,而由其配偶翁紹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東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紹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60頁),復有鄭家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61-63、77、79-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依照「雪峰」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且曾有數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雪峰」其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雪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5-25頁);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1.5%,係於其交付款項予「雪峰」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當日另行結清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150,000元,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50元(計算式:150,000元×1.5%=2,25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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