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75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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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3、12688、146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6、19541、23446、23475號、111年度偵字第29246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吳政芳」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吳政芳」),並互加為LINE好友,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以其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即LINE PAY MONEY會員,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設定連結本案郵局帳戶後,於110年9月29日前之某時,提供予「吳政芳」,而容任「吳政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吳政芳」提供助力。

嗣「吳政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直接匯入或透過陳研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吳政芳」藉此獲取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143、156至15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2「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LINE Pay Money註冊流程查詢資料、通聯查詢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卡通公司110年11月11日一卡通字第1101111059號函暨所附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月13日儲字第111001260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各1份(見偵7223卷第71至78頁;

偵12688卷第31、301至305頁;

偵14627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吳政芳」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21「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6、19541、23446、23475號(共3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連結本案郵局帳戶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吳政芳」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辰○○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意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受僱從事室內裝修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及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1「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46號)詳如附件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9月29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1年9月29日酉○○增玄111偵29246字第111910651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寅○○ 「吳政芳」於110年9月29日15時10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箖兒」刊登販售氣炸鍋之假交易文章,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9月29日15時27分許 3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將匯款時間記載為「110年9月29日15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2 告訴人 丙○○ 「吳政芳」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峻霆」刊登販售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及藍芽耳機等物品之假交易文章,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9月29日14時14分許 1萬6080元 110年9月29日16時26分許 2500元 3 告訴人 戊○○ 「吳政芳」於110年9月28日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Puja Acharjee」刊登販售二手滑步車之假交易文章,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9月29日10時35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左列匯款時間,均漏載「29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110年9月29日10時41分許 1000元 4 告訴人 辛○○ 「吳政芳」於110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徐芝儀」刊登販售全新吹風機、電鍋之假交易文章,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9月29日13時32分許 39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將左列匯款時間誤載為「110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5 告訴人 戌○○ 「吳政芳」於110年9月29日10時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曾冠燕」刊登販售大同電鍋及小米掃地機器人之假交易文章,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0月1日9時31分許 3000元 6 告訴人 天○○ 「吳政芳」於110年9月29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James Hsu」刊登販售DYSON吹風機、小米掃地機器人之假交易文章,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9月29 日某時許 1750元 110年9月29 日某時許 2000元 7 告訴人 己○○ 「吳政芳」於110年10月2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花薄荷」刊登販售二手物品之假交易文章,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 10月2 日22時43分許 4500元 8 被害人 丑○○ 「吳政芳」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何應昌」刊登販售二手吹風機之假交易文章,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0月3日11時27分許 1000元 9 被害人 申○○ 「吳政芳」於110年10月3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Chen Liya」刊登販售二手電鍋及Switch遊戲機之假交易文章,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0月3日14時41分 4000元 10 告訴人 未○○ 「吳政芳」於110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沈永祥」刊登販售二手任天堂遊戲機之假交易文章,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1月6日12時34分許 5500元 11 告訴人 丁○○ 「吳政芳」於110年11月6日10時26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Tam Kin Kong」刊登販售耳機之假交易文章,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1月6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12 告訴人 卯○○ 「吳政芳」於110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廖偉智」刊登販售二手電器用品之假交易文章,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 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贅載「110年10月4日14時27分許」、「6500元」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065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13 告訴人 午○○ 「吳政芳」於110年9月29日3日16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娜」在「二手傢俱,道具買賣,交換中心」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DYSON牌二手吹風機之假交易文章,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0月3日16時55分許 4500元 14 告訴人 亥○○ 「吳政芳」於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Puja Acharjee」刊登販售玩具車之假交易文章,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1200元 15 告訴人 癸○○ 「吳政芳」於110年10月3日13時39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瑞艷」刊登販售3C產品之假交易文章,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 8500元 16 告訴人 甲○○ 「吳政芳」於110年11月5日19時7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鄭向君」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假交易文章,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1月6日19時7分許 3000元 17 告訴人 辰○○ 「吳政芳」於110年11月5日8時3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Elsie Tsai」刊登販售包包、iphone 12 pro 256G、藍芽耳機及Ipad Pro等全新商品之假交易文章,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1月5日9時2分 2萬元 110年11月5日21時56分 2萬8000元 18 告訴人 壬○○ 「吳政芳」於110年9月29日8時5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張喬妮」刊登販賣蘋果二手手機之假交易文章,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9月29日9時59分許 26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第1頁倒數第2行所載「當(29)日9時49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19 告訴人 子○○ 「吳政芳」於110年11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Huang Eason」刊登販賣蘋果手錶之假交易文章,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1月6日16時19分許 3500元 20 告訴人 巳○○ 「吳政芳」於110年11月6日15時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Littlelight Chen」帳號刊登販賣LV包包、蘋果耳機、大同電鍋之假交易文章,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付款。
110年11月6日15時許 1500元 一、111年度偵字第16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第2頁第11行所載「15時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二、告訴人巳○○將左列款項匯至陳研惠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研惠於110年11月6日15時9分、41分,以其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分別轉匯1500元、8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0年11月6日15時34分許 9000元 21 告訴人 乙○○ 「吳政芳」於110年10月3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Ngai kin Ng」在臉書刊登販賣健達出奇蛋懷舊版之假交易文章,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付款。
110年10 月3日9時12分許 1200元 附表二:侦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 偵7223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8號卷 偵12688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 偵14627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2號卷 偵20812卷 移送併辦Ⅰ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9號卷 偵24429卷 移送併辦Ⅱ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6號卷 偵16516卷 移送併辦Ⅲ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 偵19541卷 移送併辦Ⅲ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6號卷 偵23446卷 移送併辦Ⅲ 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75號卷 偵23475卷 移送併辦Ⅲ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筆錄(偵7223卷第5至6頁) ⒈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7223卷第7頁) ⒉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7223卷第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23卷第11至13頁) ⒋對話紀錄及臉書主頁、貼文擷圖12張(偵7223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寅○○LINE Pay資訊及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7223卷第21至23頁) ⒍臉書暱稱「陳箖兒」之頁面、廣告貼文擷圖8張(偵7223卷第25至32頁) ⒎告訴人寅○○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影本(偵7223卷第3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23卷第37至38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12688卷第41至42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88卷第43頁) ⒉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2張(偵12688卷第45至46頁) ⒊告訴人丙○○與臉書暱稱「林峻霆」之對話紀錄及「林峻霆」之臉書貼文擷圖21張(偵12688卷第47至87頁) ⒋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YouTube」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12688卷第89至93頁) ⒌本案LINE Pay QR code擷圖(偵12688卷第95頁) ⒍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12688卷第97頁) ⒎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688卷第99至10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12688卷第105至106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88卷第107至108頁) ⒉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12688卷第109頁) ⒊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12688卷第111頁) ⒋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明細擷圖3張及存簿封面照片1張(偵12688卷第113頁) ⒌告訴人戊○○與臉書暱稱「Puja Acharjee」之對話紀錄擷圖27張(偵12688卷第114至120頁) ⒍告訴人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偵12688卷第12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12688卷第127至129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88卷第131至132頁) ⒉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2688卷第133頁) ⒊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12688卷第13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戌○○警詢筆錄(偵12688卷第143至144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88卷第145至146頁) ⒉告訴人戌○○與臉書暱稱「曾冠燕」、LINE暱稱「YouTube」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告訴人戌○○提供LINE Pay交易明細及手機頁面擷圖各1張(偵12688卷第147至150頁) ⒊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12688卷第151頁) 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12688卷第15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筆錄(偵12688卷第159至16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88卷第163頁) ⒉告訴人天○○與臉書暱稱「James Hsu」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主頁擷圖18張、與LINE暱稱「句號」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12688卷第165至176、179頁) ⒊告訴人天○○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2688卷第175頁) ⒋告訴人天○○提供之LINE Pay Money紀錄擷圖2張(偵12688卷第180頁) ⒌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12688卷第181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12688卷第187至189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88卷第191至192頁) ⒉告訴人己○○與臉書暱稱「花薄荷」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主頁擷圖8張(偵12688卷第193至195頁) ⒊告訴人己○○與LINE暱稱「YouTube」對話紀錄、LINE主頁、LINE Pay交易明細、QR CODE擷圖4張(偵12688卷第197頁) 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12688卷第199頁) 8 證人即被害人丑○○警詢筆錄(偵12688卷第205至207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88卷第209至210頁) ⒉被害人丑○○與臉書暱稱「何應昌」、LINE暱稱「皓淇」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12688卷第211至213、221頁) ⒊臉書暱稱「何應昌、Nicol Liao」主頁、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臉書頁面擷圖5張(偵12688卷第213至219頁) 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12688卷第223頁) ⒌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12688卷第225頁) 9 證人即被害人申○○警詢筆錄(偵12688卷第231至23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88卷第235至236頁) ⒉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12688卷第237頁) ⒊告訴人申○○提供與臉書暱稱「Chen Liya」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12688卷第239至247頁) ⒋告訴人申○○提供之手機簡訊、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各1張(偵12688卷第249頁) ⒌告訴人申○○提供之包裹照片4張(偵12688卷第251至25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筆錄(偵12688卷第259至260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88卷第261至262頁) ⒉告訴人未○○與臉書暱稱「沈永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12688卷第263至267頁) ⒊告訴人未○○提供之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資訊(偵12688卷第269頁) ⒋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12688卷第271頁) ⒌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12688卷第27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12688卷第279至28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88卷第285至286頁) ⒉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12688卷第287頁) ⒊告訴人丁○○與臉書暱稱「Tam Kin Kong」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12688卷第289至292頁) ⒋告訴人丁○○與LINE暱稱「YouTube」之對話紀錄、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資訊及頁面擷圖共4張(偵12688卷第293至295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筆錄(偵14627卷第33至35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27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卯○○與臉書暱稱「廖偉智」對話紀錄及「廖偉智」臉書主頁翻拍照片共5張(偵14627卷第41至42、45頁) ⒊告訴人卯○○與LINE暱稱「YouTub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14627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2張(偵14627卷第4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筆錄(偵20812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⒈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20812卷第13至1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0812卷第15至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12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⒋告訴人午○○提供之商品照片6張(偵20812卷第20至21頁) ⒌告訴人午○○提供臉書頁面及與臉書暱稱「李娜」、LINE暱稱「YouTube」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20812卷第21至2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筆錄(偵24429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429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⒉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24429卷第8頁) ⒊告訴人亥○○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臉書暱稱「Puja Acharjee」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24429卷第9至12、14頁) ⒋告訴人亥○○之LINE Pay Money 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張(偵24429卷第1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24429卷第17至18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429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29卷第20至21頁) ⒊告訴人癸○○提供之信用卡翻拍照片1張(偵24429卷第22頁) ⒋告訴人癸○○提供與臉書暱稱「林瑞豔」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偵24429卷第22至26頁) ⒌告訴人癸○○之LINE Pay Money 交易詳細資訊擷圖2張(偵24429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24429卷第29頁正面至反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429卷第30頁正面至反面) 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29卷第31至32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與臉書暱稱「鄭向君」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31張(偵24429卷第33至37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交易詳細資訊及QR CODE擷圖5張(偵24429卷第38至3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筆錄(偵24429卷第42至44頁反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429卷第45頁正面至反面) 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29卷第47至48頁) ⒊告訴人辰○○提供與臉書暱稱「Elsie Tsai」、「Louis Liu」之對話紀錄擷圖63張(偵24429卷第49至56頁反面) ⒋告訴人辰○○與LINE暱稱「Celina」對話紀錄紀錄、手機訊息、LINE Pay Money紀錄及交易詳細資訊擷圖24張(偵24429卷第57至60頁反面) 18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偵16516卷第7至19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16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與臉書暱稱「張喬妮」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21張(偵16516卷第35至55頁) ⒊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sunshine」之對話紀錄、LINE Pay Money紀錄及交易詳細資訊、手機畫面擷圖23張(偵16516卷第55至77頁) ⒋告訴人壬○○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包裹及商品照片6張(偵16516卷第79至83頁) ⒌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6516卷第87至89頁) ⒍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6516卷第93至95頁) ⒎告訴人壬○○所有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516卷第97至9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筆錄(偵19541卷第9至10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54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與臉書暱稱「Huang Eason」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18張(偵19541卷第13至21頁) ⒊告訴人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19541卷第21至29頁) ⒋告訴人子○○提供之包裹及商品照片4張(偵19541卷第31頁) ⒌告訴人子○○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資訊及QR CODE擷圖9張(偵19541卷第33至37頁) ⒍告訴人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9541卷第39頁) ⒎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9541卷第41至43頁) ⒏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月11日儲字第111001101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9541卷第45、51至5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筆錄(偵23446卷第27至29頁) ⒈告訴人巳○○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3張(偵23446卷第77至78頁) ⒉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23446卷第79至81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110094327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偵23446卷第91至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446卷第95至96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23475卷第29至31頁) ⒈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475卷第19至21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月25日儲字第111002656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3475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其與臉書暱稱「Ngai kin Ng」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8張(偵23475卷第33至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475卷第43至44頁) ⒌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1張(偵23475卷第45頁) 22 證人即共犯陳研惠警詢筆錄(偵23446卷第11至25頁) ⒈陳研惠提供之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3張(偵23446卷第31至35頁) ⒉陳研惠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23446卷第37至41頁) ⒊陳研惠提供與臉書暱稱「Littlelight Chen」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偵23446卷第43至7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446卷第83至9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446卷第97至9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46卷第10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46號
被 告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案件併案審理(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任意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前某時許,協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庚○○自身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即LINE PAY MONEY會員,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設定連結庚○○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電支帳戶遂行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之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李雨軒偽稱願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售LV包包一個,並要求李雨軒先行匯款2萬元,致李雨軒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以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因李雨軒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將自己LINE PAY交付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雨軒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23、12688、146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乙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所協助申辦之電支帳戶,與該案件均係同一郵局帳戶及電支帳戶,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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