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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5號、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忠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110」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以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下同),持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給同集團收水人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張忠益與前開「1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月霞佯稱其帳戶與擄人勒贖案有關,須配合將帳戶提款卡交付清查云云(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忠益知悉施用詐術之人係以何種方式進行詐騙),致陳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許,將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與信義街口旁之機車上;
嗣張忠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提款卡,再於同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樹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陳月霞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陳月霞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張忠益因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同集團收水人員,張忠益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㈡於110年10月14日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雅玲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之人頭帳戶,須配合交付帳戶提款卡協助調查云云(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忠益知悉施用詐術之人係以何種方式進行詐騙),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各1張以信封裝妥後放置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之機車前置物箱內;
嗣張忠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3時21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提款卡,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至14時11分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陳雅玲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陳雅玲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張忠益因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35萬元得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同集團收水人員,張忠益因此獲得報酬3,500元。
二、案經陳月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陳雅玲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告訴人陳月霞部分:⑴110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⑵陳月霞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⑶陳月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041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及相關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89號偵查卷第19-38頁、第71-73頁、第15-17頁、本院金訴卷第101-105頁)。
㈡告訴人陳雅玲部分:⑴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110年11月3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01000068號函暨所附陳雅玲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⑵陳雅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⑶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照片1張及陳雅玲將信封放置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照片、該處現場照片共3張、⑷陳雅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⑸110年10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802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及相關資料(含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等)(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第15-17頁、第35頁、第23-31頁、第36-41頁、第49-63頁、本院金訴卷第107-133頁)。
㈢被告照片1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偵訊時所拍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第79頁、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89號偵查卷第39-69頁)。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該條項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陳月霞、陳雅玲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盜領其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部分之工作,惟其與「110」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陳月霞、陳雅玲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與「1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先後5次自告訴人陳雅玲之國泰世華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2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其所領取之款項1%,且已收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98頁),其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000元(計算式為:10萬元×1%=1,000元)、3,500元(計算式為:35萬元×1%=3,500元),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述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外,被告自告訴人2人帳戶內領取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被告張忠益提領告訴人陳雅玲帳戶內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10年10月14日
1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土城分行
10萬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4日
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土城分行
10萬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路0 5萬元
台北富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4時8分許
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土城分行
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4日
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土城分行
5萬元
(起訴書誤載
為5,000元)
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4日
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土城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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