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易玉葉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Facebook社群
-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En
-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
- 二、案經陳淑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四、至被告雖曾供稱其先借款35萬元予「雷蒙德」,之後「雷蒙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
-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一期間內
- 六、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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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玉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玉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易玉葉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雷蒙德」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戴夫威廉姆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以預見渠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Engineer」向陳淑娥佯稱:因在美國從事油井工作,需借款購買油井機器云云,致陳淑娥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0日11時2分許,在蘆洲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入至易玉葉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易玉葉依「戴夫威廉姆斯」之指示,於同(30)日13時40分許,在板橋江翠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後,至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戴夫威廉姆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易玉葉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酬勞。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Frank lee」向李秀銀佯稱:因在美國軍中服役,獲得秘密盒子獎勵,需有人代為結清手續費及運費云云,致李秀銀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2時7分許,在大寮中庄郵局,將12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易玉葉依「戴夫威廉姆斯」之指示,於同(27)日14時54分許,在板橋江翠郵局臨櫃提領12萬5,000元後,至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戴夫威廉姆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易玉葉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陳淑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秀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易玉葉就告訴人陳淑娥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於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1年10月11日前),追加起訴被告就告訴人李秀銀部分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並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1年8月19日新北檢增往111偵33248字第111908984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足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檢察官於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李秀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8號偵查卷(下稱偵4888卷)第5至6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偵查卷(下稱偵5181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陳淑娥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秀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詳偵4888卷第10頁、第19頁、第22至24頁;
偵5181卷第18頁、第20頁、第22至4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四、至被告雖曾供稱其先借款35萬元予「雷蒙德」,之後「雷蒙德」介紹「戴夫威廉姆斯」給其表示要交易比特幣,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等語(詳偵5181卷第5頁),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詳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前因同一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楊素真、邱猜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92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未能提出其與「雷蒙德」及「戴夫威廉姆斯」之任何對話紀錄,以供本院查明被告當初係因何種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自承其應「戴夫威廉姆斯」指示提領並交付本案帳戶內款項,可以獲得一些工資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前案之警詢筆錄),顯係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款轉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進而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自應具有相當之預見可能性,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經匯款予「雷蒙德」,亦無從解免被告其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時之刑責,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惟其與「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供稱曾有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分別向其收取過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前案警詢筆錄;
偵5181卷第5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被告與「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件考量被告年紀甚長,其係擔任車手,聽人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約定可分得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等商談賠償事宜,然因與告訴人陳淑娥就賠償金額及方式無共識,另因告訴人李秀銀無調解意願而均未調解成立,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誠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不認識之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實際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被告現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娥就賠償金額及方式無共識,告訴人李秀銀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被告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9 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提領1次款項大概可以取得5,000元到7,000元工資等語(詳偵5181卷第5頁反面);
於111年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30日從本案帳戶提領12萬5,000元、40萬元並交付他人時,對方取款時會留下幾千元做為其報酬,有時3,000元,有時5,000元等語(詳偵4888卷第35頁),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而本件因查無其他事證得以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30日提領本案犯行贓款所獲報酬之實際數額,故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各次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之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即依「戴夫威廉姆斯」之指示轉交他人,是被告對於已轉交他人之贓款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故就此部分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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