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788,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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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鑌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莊鑌峰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鹽埔鄉員鹿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弘霖、羅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韓瑞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鑌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弘霖、羅竣祥、韓瑞鈞3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10年4月8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71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竣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弘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韓瑞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⒈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事追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備註 1 張弘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8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弘霖,佯稱係電商平台員工、銀行人員,可代為升級高級會員云云,致張弘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29546號 2 羅竣祥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8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竣祥,佯稱係客服人員,因內部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取消云云,致羅竣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37分許,匯款25,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29546號 3 韓瑞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8日15時許,佯以客服人員,因商品貼錯標籤,導致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云云,致韓瑞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5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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