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79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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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58號、111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政成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廖憲忠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9日22時許,以暱稱「yuo佑」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柯斐薰,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柯斐薰佯稱投資紅酒可獲利云云,致柯斐薰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3,28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柯斐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門口,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2日,以暱稱「呂萬良」利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盧潔舲,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盧潔舲佯稱可投資「嘉里建設公司-香港」房地產投資案,機會難得云云,致盧潔舲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10時6分許,匯款23萬7,7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盧潔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款,有可能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足以使金流模糊,使犯罪行為人規避刑事犯罪追訴,仍與林廷宇(業經起訴)、黃永諭(續行偵辦)、陳泊翰(續行偵辦)共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收簿手(即取得人頭帳戶)及收水(即收取從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而林廷宇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沈家弘(業經申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亦提供自己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更向廖憲忠(續行偵辦)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前揭帳號均由被告交給陳泊翰,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而犯罪集團為下列詐騙行為:……㈢於109年6月24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飛」向魏勝明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魏勝明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7月8日21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廖憲忠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領出……。

㈣於109年6月23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利用LINE暱稱「Yangyang」向謝采穎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謝采穎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7月8日20時13分及14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及5萬元至前揭廖憲忠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領出。

㈤於110年5月13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利用FB暱稱「陳奕凡」向周仕均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周仕均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領出。

㈥於110年3月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陳秀雲」向李承益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李承益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匯入1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領出。

㈦於110年4月19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顧連城」向蔡逸瑾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蔡逸瑾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5月14日13時24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領出。

㈧於110年5月5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劉美鈺」向王胤龍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王胤龍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3時12分許,匯入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領出。

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8、24270、26485、42857、44158、45371、4547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貴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新北地檢署111年4月28日新北檢錫誠110偵45473字第1119044890號函、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對照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之事實,可知被告均係分別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再者,前案雖未具體指明廖憲忠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交付時間,然稽之前案起訴書所載相關被害人最早匯入前揭廖憲忠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8日20時13分許(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0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7月8日20時13分許、110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之前,即已分別交付前揭廖憲忠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而與本案起訴所指交付廖憲忠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付時間,即109年7月9日前之某日、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互有重疊;

且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所有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使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當無再將該帳戶交還帳戶所有人之必要,在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係非各於同一時間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情形下,堪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係為分別同一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行為;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分別只有提供1次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另外再次提供上開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各僅分別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徵諸本案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58號、111年度偵字第577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13日新北檢錫格111偵5774字第1119051184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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