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802,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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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康旭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弘鑫


李秉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壬○○、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辛○○、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壬○○、甲○○、乙○○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辛○○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㈠壬○○、乙○○、少年李○翰(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與乙○○,乙○○再偕同李○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並因而自壬○○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㈡壬○○、辛○○、乙○○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先於110年7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大成路租屋處)交付乙○○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通費1,500元,另交付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通費4,000元與辛○○,繼於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乙○○與辛○○一同至板橋高鐵站待命;

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庚○○○,自稱係「陳經理」,謊稱庚○○○之子蔣德才欠款150萬元,再讓庚○○○聽聞某男子之哀號聲,致庚○○○陷於錯誤,而依「陳經理」之指示籌措150萬元款項;

乙○○則於同日14、15時許,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庚○○○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庚○○○拿取150萬元後再轉交辛○○,然因庚○○○之家屬查悉庚○○○遭人詐騙而先於同日15時許報案,警方遂於該日15時25分許,在庚○○○住處外埋伏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預備供支付交通費之現金1,141元而未遂(即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又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㈢辛○○、少年李○鈞(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0時15分許致電予己○○,誆稱己○○110年5月份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己○○其個資可能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境,須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6萬元與假冒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辛○○。

辛○○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辛○○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㈣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局人員致電予丁○○,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機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林國文偵查隊長,告知丁○○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責任,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元合計26萬元,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號之住處(地址詳卷)將上開26萬元交與假冒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辛○○。

辛○○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辛○○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二、案經戊○○、庚○○○、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壬○○、辛○○、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壬○○、辛○○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壬○○、辛○○、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李○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399頁、第24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62至463頁),且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0094號卷第15至19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乙○○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⒉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交水之角色,我認識乙○○、辛○○、李○翰、許○晟、李○鈞,乙○○、辛○○是我治平高中的學弟,許○晟是透過我某任前女友認識,許○晟再介紹乙○○、辛○○、李○翰給我認識,李○鈞則是我過嶺國中的學弟,也是我胞弟的同學;

之前大家都是朋友,後來於110年4月至5月間,因為乙○○、辛○○、李○翰、許○晟、李○鈞覺得我會仗著年紀大而訓斥他們,所以我跟他們有吵架過;

本案與我無關,乙○○、辛○○、李○翰、許○晟、李○鈞等人會指證我,應該是由於我們先前吵架所以故意誣陷我云云。

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偵訊時結稱:壬○○、甲○○在詐騙集團內是負責指揮我及其他車手的車手頭,許○晟、李○翰、辛○○是車手,車手收錢後有時會轉交給其他車手,但錢最後都是交給壬○○及甲○○;

我大約是在110年6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那時壬○○、甲○○、許○晟、李○翰、辛○○5個人都會叫我去跑腿,像是幫忙拿餐點等事,拿了2至3次後,壬○○才給我金色的工作機,我才開始有交錢給許○晟、李○翰、辛○○等人(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174至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6月1日我跟李○翰到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去拿錢,壬○○給我1支手機告訴我有人會打電話來指示我到哪個地點收錢;

我有拿到150萬元,收到錢後我交給李○翰,李○翰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當天晚上壬○○有給我5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

⑵證人即少年李○翰於偵訊時結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當面交車手,集團成員有壬○○、辛○○、乙○○、許○晟等人,辛○○、乙○○、許○晟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壬○○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我們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款項;

我知道乙○○有拿工作機,是壬○○發給他的,我是沒有當場看到壬○○發給乙○○工作機,但我看乙○○平常工作都是用工作機,因為跟他平常使用的手機是不一樣的;

我所參與的詐欺犯行,工作費是由「綠茶」或壬○○先行支付,壬○○都是將工作費先給乙○○或辛○○,乙○○或辛○○再把工作費給我;

110年6月1日我是搭高鐵到台中,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乙○○跟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我們一起回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直接將詐騙款項交付給壬○○;

我與壬○○、甲○○沒有仇怨或是吵過架(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237至2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10年6月1日陪乙○○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戊○○收取詐騙款項150萬元,拿到錢後我跟乙○○一起回到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家永川牛肉麵附近將款項交給壬○○,壬○○當場沒有將報酬給我們,但事後我有拿到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61至464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5樓一開始是我跟壬○○承租作為娛樂使用,只是用我跟我女友的名字;

起初是我們一群朋友聚在那裡,後來有一位綽號「綠茶」的人說要介紹一位綽號「爸爸」的人給壬○○認識;

「綠茶」有帶壬○○去找過綽號「漢堡」,壬○○都用TG(即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漢堡」,他們那段期間蠻有錢的,因為那陣子我都待在他們旁邊,我有聽到「綠茶」說要去哪裡缴錢;

我只有跟壬○○拿過(錢),是壬○○叫我轉交30幾萬元給「綠茶」,並叫我把錢帶到大成路224號,說「綠茶」會過去跟我收錢,後來「綠茶」有來收錢;

我在大成路224號5樓有看過壬○○發放薪水給乙○○、辛○○、李○鈞、李○翰,我記得他們是4個人一起過來的,當時壬○○妤像在指責他們車費花太兇;

壬○○每個人大約發1萬至2萬元;

在我看來壬○○沒有跟乙○○、辛○○、李○翰等人吵過架,他們感情還蠻好的,都會一起出門,叫壬○○「哥哥」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39至44頁)。

⑷證人即少年許○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壬○○、甲○○、綽號「綠茶」、「小虎」、辛○○、乙○○、李○翰等人。

辛○○、乙○○、李○瀚、「小虎」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壬○○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我們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款項;

我有看過壬○○發薪水給乙○○;

壬○○等人的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後來搬去4樓;

我知道乙○○有拿工作機,是壬○○發給他的,我有親眼看到,大概在110年6月、7月時在上開大成路224號5樓壬○○拿給乙○○的;

壬○○有跟我說過如果被抓看有沒有辦法推掉,就說監視器或照片不是自己,我記得是我領款回來時,在桃園大成路跟我說的;

我與壬○○、甲○○並無仇怨也未吵過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245至2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300至301頁)。

⑸互核證人乙○○、少年李○翰上述關於其等有於110年6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戊○○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後,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由被告壬○○發放報酬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乙○○、少年李○翰、少年許○晟均一致證稱被告壬○○有交付工作手機與乙○○;

兼以證人甲○○亦證述曾目睹被告壬○○在上址大成路224號租屋處發放薪水與乙○○、辛○○、少年李○翰、少年李○鈞,並指責乙○○等人花費過多車資等情,此核與證人乙○○、少年李○翰、少年許○晟所證被告壬○○在本件詐欺集團內係負責發放車手之報酬及收取面交車手取回之詐欺贓款,及被告壬○○有交付乙○○擔任車手之報酬等內容尚屬吻合。

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甲○○、乙○○、少年李○翰、少年許○晟與被告壬○○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壬○○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甲○○、乙○○、少年李○翰、少年許○晟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從而,被告壬○○與乙○○、少年李○翰等人具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殆屬無疑。

再被告壬○○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透過被告乙○○向告訴人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少年李○翰交由其本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壬○○顯然知悉其前開收取、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故被告壬○○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被告壬○○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本人、證人乙○○、少年李○翰及向告訴人戊○○施行詐術之人,有3人以上無訛,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戊○○,而後由被告乙○○、少年李○翰以2人1組方式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壬○○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前揭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有所認識,猶執意加入,足徵被告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對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蔣德才、王國輝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346號卷第21至25頁、第91至99頁,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121至123頁,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第71至75頁、第115至117頁、第153至161頁、第171至17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27至30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且有共同被告乙○○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年7月26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0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6346號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8頁)。

是被告辛○○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同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偵訊時結稱:110年7月25日晚上6時許,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我們的據點當面跟我說隔天要工作,就是指隔天要去拿被害人的錢,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做詐騙拿被害人的錢,當場壬○○也有給我金色工作機,及1,500元的交通費,隔天(26日)上午9時壬○○在桃園市楊梅區據點叫我搭火車去板橋火車站,我便搭火車到板橋火車站待命,26日下午2至3時許,有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打到工作機叫我至永和區拿被害人的錢,我從板橋火車站搭計程車去永和要拿被害人的錢時就被抓了;

我原本是要把款項交給辛○○,是25日晚上壬○○就已經跟我說的,當天晚上辛○○也在場,他也知道要做這次詐騙(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174至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26日壬○○叫我到永和仁愛路,我跟辛○○一起去,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到,辛○○是收下一個,就是我先收錢然後轉交給辛○○,但當天因為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拿到錢;

這次壬○○除了給我手機外,還有給我1,500元的車錢;

我跟壬○○之前並無吵架或其他激烈衝突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110年7月26日與乙○○由桃園市○○區○○路000號據點由壬○○交付工作機及交通費後,以二人一組之分工方式,由我前往板橋高鐵站待命,乙○○則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地址詳卷)向被害人取款;

該次是壬○○拿白色的工作機給我跟乙○○,還有拿車資給我,我記得大約4,000至5,000元,乙○○也有拿到車資大約2,000到3,000元(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23至225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0年7月26日壬○○叫我跟乙○○一起到永和仁愛路去收錢,壬○○有拿4,000元的車資跟工作手機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2至293頁)。

⑶據上,就被告壬○○有指示乙○○、辛○○於110年7月26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向告訴人庚○○○取款,並於2人出發前在上址大成路225號租屋處交付工作手機及車資與乙○○、辛○○等節,證人乙○○、辛○○所為證述大致吻合;

再佐以證人甲○○、少年李○翰均證稱被告壬○○有交付車資或工作費與被告乙○○、辛○○等情,業如前述;

復參諸本件除被告壬○○單方面聲稱因其與證人乙○○、辛○○先前曾發生口角,故該2人始作偽證誣陷其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實難認證人辛○○、乙○○有何故意誣陷被告壬○○之可能性存在,且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而足採信,堪認被告壬○○確有與被告辛○○、乙○○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壬○○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辛○○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訛,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95至97頁、第439至44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一第151至156頁、第352至3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7至53頁),復有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聯紀錄、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45頁,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109頁)。

是被告辛○○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辛○○坦承有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認無誤(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101至104頁),且有告訴人丁○○所提通霄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8月9日苗栗通霄鎮崇仁路189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足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51至453頁、第457至463頁),堪認被告辛○○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而可憑採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乙○○、辛○○、少年李○翰、少年李○鈞、向被告等人拿取贓款之被告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集團成員,加計被告等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等人收取告訴人或同案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己○○、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事實欄一、㈢㈣)、第2款(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收取、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壬○○、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壬○○、辛○○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且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故此部分應非本件起訴範圍)。

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雖漏未論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2均已載明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假檢警」之方式對告訴人己○○、丁○○施用詐術,故此部分應僅為法條之漏載,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4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卷第113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取得他人之物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

是被告壬○○(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乙○○(事實欄一、㈠部分)、辛○○(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及被告辛○○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壬○○、辛○○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乙○○對告訴人戊○○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辛○○對告訴人己○○、丁○○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及被告辛○○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壬○○(共2罪)、辛○○(共3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壬○○、辛○○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⒉刑法第59條: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乙○○因家境清寒,父親身罹鼻咽癌重症,長期依賴使用氣切管與胃管,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乙○○之母親一人無力支持,仰賴目前高中尚未畢業之乙○○共同照顧,並至加油站擔任服務員之工作,才能支應家用,於乙○○前案業經判決緩刑之情況下,若乙○○因本案遭判決超過6個月之有期徒刑,則前開緩刑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勢必會遭撤銷,故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係負責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同案被告壬○○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至被告乙○○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乙○○就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35至41頁、第427至431頁,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7頁,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16頁、第504頁),應認被告辛○○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及被告乙○○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辛○○、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辛○○、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至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

另被告壬○○否認曾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尚難認被告壬○○對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壬○○對告訴人徐太郎、庚○○○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及被告乙○○對告訴人庚○○○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505至506頁),暨被告辛○○、乙○○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被告辛○○、乙○○)及參與組織犯行(被告辛○○)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

另考量被告壬○○、辛○○、乙○○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壬○○、辛○○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壬○○、辛○○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壬○○、辛○○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壬○○、辛○○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等人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然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戊○○、己○○、丁○○交付之款項即係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於110年6月1日向告訴人戊○○收取150萬元,而分到5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38至39頁),及被告辛○○自承其因擔任向告訴人庚○○○、己○○取款等工作,而分別獲得4,000元之車資及1萬元之報酬乙情(見111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23至22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2至293頁,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61頁);

至被告辛○○雖陳稱其不記得因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獲得多少報酬等語,然被告辛○○於另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其曾至苗栗通霄向1名女子取款,有獲得所拿取款項金額之3.8%作為報酬等語(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81至83頁),復參酌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向告訴人丁○○詐取之款項金額,與事實欄一、㈢完全相同,本件應以1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壬○○固否認犯罪,惟衡酌其在本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之角色,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應高於被告乙○○,是本院認被告壬○○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可獲得之報酬應無可能低於被告乙○○,即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少應有5萬元等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壬○○、乙○○、辛○○所犯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辛○○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供被告辛○○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乙○○持以供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交通費1,500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諭知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另本件一併扣案之被告壬○○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壬○○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無罪部分: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少年李○鈞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0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己○○,誆稱告訴人己○○110年5月份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告訴人己○○其個資可能遭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境,需要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6萬元與受被告壬○○指派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辛○○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被告壬○○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丁○○,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機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為林國文偵查隊長,告知告訴人丁○○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責任,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元合計26萬元,再由被告壬○○使用交付同案被告辛○○之工作機作為聯繫工具,指示同案被告辛○○於同日11時許前往告訴人丁○○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號之住處收取上開2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交與其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⒊因認被告壬○○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壬○○於110年間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同案被告乙○○、辛○○、少年李○翰等人加入,負責以2人1組之方式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因認被告壬○○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無罪部分: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對告訴人己○○、丁○○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辛○○一事,我完全不知情也沒參與,辛○○並未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給我,且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我與我女友人在高雄,與辛○○等人均無接觸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己○○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和李○鈞從楊梅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楊梅地區找阿嬤(即告訴人己○○)拿錢;

我負責跟阿嬤拿錢,李○鈞被上頭指派陪我一起來,他就在附近跟著我;

詐騙集團上游使用未顯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告訴我地址及對方的姓氏,我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找指定對象拿錢;

得手後我搭乘計程車離開,我於同日12時許在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將26萬元交付1名綽號「綠茶」之男子(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28至429頁);

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第二次當車手取款是在楊梅區楊梅國小附近拿到26萬,該次是李○鈞當收水車手,但是我的錢直接交給壬○○(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13頁);

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取己○○遭詐騙之贓款,得手26萬元,之後於同日12時許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壬○○,該次薪水我拿到1萬元,是壬○○交給我的(見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61至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5日我有到楊梅區新江路向被害人拿26萬元,是群組內一個叫「涂家銘」的人叫我去的,壬○○沒有叫我去,這一次我跟李○鈞一起去,拿了26萬元後我交給壬○○,壬○○有拿1萬元的報酬給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88至290頁)等語,是證人辛○○就110年8月5日其向告訴人己○○取得26萬元現金後,係前往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套房,將款項交與「綠茶」,或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店附近當面交付26萬元與被告壬○○,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⑵再者,證人即少年李○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0年8月5日有陪辛○○一起到楊梅火車站,但當時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向老阿嬤拿錢,而是在附近等他,是「綠茶」用飛機軟體指示我跟辛○○一同去的,但本案還沒結束前上游就指示我到其他地方向別的被害人拿錢,所以我便先搭車離開,沒有再跟辛○○會合;

當天辛○○拿了錢之後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等語。

證人辛○○亦陳稱證人李○鈞上開所述實在,證人李○鈞並未與其一起去交錢,其係自己1人離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6至53頁)。

故證人李○鈞亦無法證明其與證人辛○○係受被告壬○○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向告訴人己○○收款,及證人辛○○於取得詐欺贓款後,確實係將款項交付被告壬○○。

此外,亦查無相關通連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佐證證人辛○○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辛○○上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⒉告訴人丁○○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辛○○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陳:我於110年8月9日11時許有至苗栗縣通霄鎮崇仁路189號,收取丁○○遭詐騙之贓款26萬元,得手後我於同日下午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壬○○,這次薪水我忘記拿到多少,是壬○○交給我的(見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61至62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10年8月9日我有去通霄鎮拿26萬元,是「涂家銘」叫我去的,這次我自己1個人去,拿到錢後我交給「綠茶」,報酬是壬○○拿給我的;

繼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苗栗這一次錢是交給「綠茶」,我當場就拿到報酬;

指揮我去通宵拿錢的是機房的人,壬○○這次沒有參與;

再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我收錢之後只有一次是交給「綠茶」,好像是內壢那一次;

嗣於辯護人向其確認苗栗通霄這一次究竟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何人時,答稱:「我也不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0至291頁、第295-2至297頁),顯然證人辛○○先後關於其向告訴人丁○○取得贓款後,係交與被告壬○○或「綠茶」之證詞,容有自相矛盾及記憶不清之重大瑕疵,更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屬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依憑。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壬○○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共同被告辛○○上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辛○○該等不利於被告壬○○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同被告辛○○前開陳述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被訴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壬○○否認有何招募同案被告乙○○、辛○○、少年李○翰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以:案發前我不知道他們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或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⒈證人乙○○於110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是許○晟找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我大概從今年5月底開始幫他們做事,當時許○晟先跟我說工作内容是跑腿收錢(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許○晟介紹我認識壬○○,認識他就工作而已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7頁),則證人乙○○究係由少年許○晟或被告壬○○之招攬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顯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少年李○翰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陳稱:乙○○介紹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110年5月時(應為110年6月1日之誤)是乙○○叫我陪他下去,工作内容就是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贓款(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3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報紙上找到工作,電話裡的人有聯絡我,叫我到桃園高鐵站,我抵達高鐵站後見到乙○○,他就帶我做這個工作;

乙○○、辛○○、許○晟三人跟我一樣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51至452頁),是證人李○翰並未指證係被告壬○○招募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

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是李○鈞載我前往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與「綠茶」碰面,並加入詐騙集團(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30頁);

於110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許○晟認識壬○○,由壬○○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與乙○○同一天認識壬○○並由他邀約加入,其他人我不太清楚,但都是壬○○找來加入的;

工作内容一開始都是跟我們說要去顧人、收包裹,後來才知道是詐騙,但壬○○跟甲○○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23頁),故證人辛○○就其係經少年李○鈞介紹而由「綠茶」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或透過許○晟認識被告壬○○後,由被告壬○○招攬擔任車手工作等節,先後證述不一,且其所證關於其與證人乙○○係一同由被告壬○○邀約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一情,亦與證人乙○○前開所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經過不符,自難以證人辛○○上述證言,遽認被告壬○○有招募證人辛○○、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存在。

⒋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壬○○有主動吸收、招募證人乙○○、李○翰、辛○○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壬○○涉嫌對告訴人己○○、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就本訴被告壬○○被訴該部分犯罪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壬○○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翁貫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方心瑜、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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