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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永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柯童朧」之友人提供與「柯童朧」使用,並約定若帳戶經測試能使用,陳永隆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陳永隆即以方式容任「柯童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柯童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以所示方式,向吳羿軍、張征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嗣陳永隆因未取得報酬,遂於109年9月21日19時31分時許致電中信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本案帳戶,致「柯童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含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乃由該集團成員「阿偉」要求陳永隆再度啟用本案帳戶,而陳永隆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柯童朧」、「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柯童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偉」之指示,由該詐欺集團所屬2名不詳成員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與陳永隆,陳永隆即在該2名不詳成員陪同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22日15時16分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辦理取消掛失本案帳戶之手續,並提領新臺幣(下同)26,500元(含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該2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羿軍、張征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永隆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9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與「柯童朧」之友人,並有依「阿偉」指示,由2名不詳成員陪同下前往中信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辦理取消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柯童朧」知道我缺錢,向我租用帳戶,說是線上博奕遊戲要用,說要確定帳戶可以使用才會給錢並使用該帳戶,對方後來沒有給我報酬,我覺得奇怪打電話掛失,後來「阿偉」打電話脅迫我把錢領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38至139頁)。
經查: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柯童朧」之友人,嗣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被告其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26,500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軍、張征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6至78頁、第21至22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吳奕軍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各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1張、告訴人張征育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期貨交易平台APP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4張及中信銀行110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599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85年8月7日至89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66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主檔查詢、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歷史交易紀錄、歷史交易查詢、ID查詢晶片金融卡、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111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00111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傳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9、90頁、第91至96頁、第23至26頁、第29、30頁、第32至60頁、第69頁、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柯童朧」之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且具有容任此事發生之意欲。
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欲,應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其他客觀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不欲前開情事發生,如:被告有為積極防果行為,或於事前已為相當查證,足以使一般人信賴於此情形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均稱:「阿偉」說要匯入博奕遊戲分紅的錢、當時在黃朝宏家,在場的還有「柯童朧」,還有其他不知道姓名的人,「柯童朧」知道我缺錢,就問我借用卡片,說是網路上博奕遊戲用的帳戶,他說會給我報酬,我是隔天再去黃朝宏家,「柯童朧」幫我約他的朋友,在黃朝宏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柯童朧」的朋友說要確定我的帳戶可以使用才會給錢,我因為要賺這個租金,有去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等語(偵查卷第102頁背面,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96頁),堪認被告係將帳戶交付與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柯童朧」友人,且被告僅需出借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取得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所得獲得合理報酬之方式相悖。
再者,博奕事業於我國屬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亦有特定銀行配合處理相關金流,是縱「柯童朧」以博奕遊戲分紅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身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我國成年國民,主觀上當可知悉對方為非法之簽賭網站,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就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很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自無從推諉不知,被告猶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既可預見「柯童朧」將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屬不法來源之款項,亦應有所認識,是倘其協助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柯童朧」所屬集團指定之人,即可幫「柯童朧」所屬集團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替「柯童朧」所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然被告仍舊於交付帳戶後,依照「柯童朧」所屬集團之人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則其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已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指參照)。
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但其後依照「柯童朧」所屬集團中「阿偉」之指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乃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決旨趣,被告就侵害吳奕軍、張征育法益部分,屬犯意提升,均應論以「柯童朧」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
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本案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依「柯童朧」指示交付「柯童朧」之友人,再依「阿偉」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2名不詳成員,可見依照被告主觀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有三人,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實際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本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等情,應有所預見,而其主觀上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工具,仍因貪圖小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柯童朧」之友人,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意欲,且其後更升高犯意而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就提供帳戶部分,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均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之說明:⒈被告依照「柯童朧」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與「柯童朧」之友人,再依照「阿偉」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2名不詳成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有「柯童朧」、「柯童朧友人」、「阿偉」、2名不詳成員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後,被告依「阿偉」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2名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柯童朧」、「柯童朧友人」、「阿偉」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但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部分,於提領款項前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2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96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65號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39處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或定應執行刑)4月、8月(得易科罰金)、4月、6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3月、9月確定,於109年3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幫助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氣焰,並進而提升犯意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弟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是在109年9月間,行為及罪質相似,雖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並綜合評價被告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該等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已交付與「柯童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實上保有及支配該等款項。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際上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查,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
本案並無明確事證可認「柯童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符合前述定義之犯罪組織,縱認屬實,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
查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惟由其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僅有1次,且衡酌其係因受租金利誘,始基於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其實際聯繫之對象僅有「柯童朧」、「阿偉」,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亦完全不知情,而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從事提領工作等情節觀之,顯然係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洗錢犯罪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其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騙(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義。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
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復又依詐騙集團成員「阿偉」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固堪認定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但該人頭帳戶既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此循線約詢被告而旋即查獲其犯行,被告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知詐欺集團僅係利用被告提供其帳戶之便,並誘使被告擔任車手提款,推由被告承擔遭警查緝之風險,渠等亦當明知被告旋將遭警方查獲,故渠等顯無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無非僅係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始一時短暫利用被告而已,否則若果有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詐欺集團「非隨意組成之成員」之意,自應係提供非車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蓋如此較無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職是,以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羿軍 109年9月間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誆騙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1日19時58分 3000元 2 告訴人張征育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1日20時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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