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81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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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羽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羽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羽薇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曾羽薇負責在網路上張貼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文章,待欲出售金融帳戶之人與其聯繫後,再將相關訊息轉知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楊耀宗(綽號「芒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揚耀宗」)即經由網路以臉書之訊息功能與曾羽薇聯繫,而得知出售1本金融帳戶存摺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楊耀宗因其友人林嵩明(LINE暱稱「阿明」)缺錢花用,便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向林嵩明以1本金融帳戶存摺6,000元及每個星期再給付20,000元之價格,收購林嵩明向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聯繫曾羽薇(臉書暱稱「曾小橘オレンジ」)後,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小大門口,將林嵩明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曾羽薇指示前來收取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楊耀宗涉犯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隆榮、黃守珫、黃泊鈞、王裕豪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嗣陳隆榮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隆榮、黃守珫、黃泊鈞、王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羽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隆榮、黃守珫、黃泊鈞、王裕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耀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暱稱「橘寶ㄦ」)、楊耀宗與林嵩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林嵩明繪製之新北巿新莊區永樂街237巷7之1號2樓之現場圖1張及該址附近照片7張、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9年10月22日中和字第1090003457號函暨檢附林嵩明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楊耀宗)各1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在網路上PO收購帳戶之文章及將所收得之帳戶訊息轉知給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陳隆榮等4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楊耀宗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上PO文收購帳戶及將所收得帳戶之訊息轉知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若負責收本子的人成功收到1個本子,其即可拿到報酬1,000元,而本案被告確經由楊耀宗成功收取林嵩明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是其因而獲取之1,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隆榮部分) 曾羽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守珫部分) 曾羽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泊鈞部分) 曾羽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裕豪部分) 曾羽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隆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隆榮,佯稱因「天和鮮物」誤將伊設為經銷商,將每月固定扣款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陳隆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26日22時8分許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6日22時11分許 30,000元 109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29,985元 2. 黃守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守珫,佯稱為在「生活市集」之購物內容因內容重複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守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27日20時1分許 29,989元 109年7月27日20時16分許 19,000元 3. 黃泊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泊鈞,佯稱為其網路平台賣家,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泊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27日20時24分許 6,018元 4. 王裕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裕豪,佯稱為其訂餐APP客服人員將其誤設為黃金會員,每月將扣款5,800元云云,致王裕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27日19時44分許 2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隆榮遭詐騙部分) 1.報案資料(含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張(見同上卷第137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守珫遭詐騙部分) 1.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2.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同上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泊鈞遭詐騙部分) 1.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73頁)。
2.黃泊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75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裕豪遭詐騙部分) 1.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同上卷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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