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82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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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也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60、17080、37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也澤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347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04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鄭也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可查(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頁)及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347號帳戶、中信040號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轉出及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60、17080、372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時交付之帳戶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彭佳雯(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前在臉書刊登打工廣告,彭佳雯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打工廣告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即對彭佳雯佯稱:可投資「二元期權」獲利云云,導致彭佳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347中信帳戶 110年9月25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彭佳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38卷第7至13頁) 2.匯款證明(見偵4638卷第29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份(見偵4638卷第33至4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767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38卷第49至61頁) 110年9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2000元 2 謝華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謝華美聯繫後,對謝華美佯稱:可網路投資操盤獲利云云,導致謝華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347中信帳戶 110年9月26日21時32分許 5萬元 偵20060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謝華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60卷第5至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39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060卷第13至19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060卷第21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060卷第23至24頁) 3 康婕楹(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康婕楹聯繫,佯稱:可進行網路匯款投資云云,導致康婕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040中信帳戶 110年9月25日20時4分許 3萬5,000元 偵17080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康婕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80卷第21至24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見偵17080卷第27至67頁) 3.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7080卷第7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見偵17080卷第79至85頁) 4 劉俊傑(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後,劉俊傑於110年9月15日14時38分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劉俊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劉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040中信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53分 2萬元 偵37217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217卷第11至17頁) 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翻拍照片(見偵37217卷第29至31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37217卷第33至6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見偵17080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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