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833,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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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祐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80號、111年度偵字第6029、60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宗祐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呂濠志(另經本院另案發布通緝),俟呂濠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明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善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文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謝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呂濠志所屬的藍英科技公司(下稱藍英公司)使用,作為藍英公司買賣貨幣的帳戶,對方表示藍英公司的工作內容,是確認款項入帳後,把虛擬貨幣發給對方,但我的工作內容只是負責將轉入本案2個帳戶的款項轉出,工作薪資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但我只有做1、2天,後來我就將本案2個帳戶留給藍英公司使用,因為對方表示如果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一個月可以領取5,000元至6,000元的獎金,我不清楚為什麼公司要用私人帳戶進行交易,我只是想要有錢賺而已,我認為告訴人等應該沒有被詐騙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個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56至57、129至13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1、告訴人等是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款項分別匯至本案2個帳戶。

2、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供呂濠志所屬之藍英公司使用的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析述如下: 1、告訴人等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款項分別匯至本案2個帳戶: (1)告訴人黃明星、江善苗、許志鴻(下分別逕稱其名)於警詢時分別供述略為:其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對方向其等表示可以藉由投資及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網站供其等下注,其等因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匯入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匯入帳戶以換取比特幣,後來經對方告以投資款項全數賠光,才驚覺是遭詐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080號卷(下稱偵字第43080號卷)第5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下稱偵字第6029號卷)第5至7頁反面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卷(下稱偵字第20116號卷)第17至19頁】,可知其等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介紹其等投資或博弈網站之人,該等不詳之人接觸其等的手法及話術皆相同,而該等投資或博弈網站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分別遭警示為詐騙網站或無法連上該網站等節,有GOOGLE查詢頁面可佐,足悉該等投資或博弈網站並非合法經營的投資或博弈網站,且黃明星、江善苗、許志鴻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外,並無其他管道可以聯繫該等網站或公司人員或查證該等網站的真實性,則黃明星、江善苗、許志鴻供稱其等是遭以投資為話術詐騙致其等款項遭騙取一空一節,並非完全無稽。

(2)參以告訴人李文孝(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表示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下逕稱「雯雯」)之人鼓吹我投資她去玩比特幣,我因此不疑有他,便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4日,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後來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偵字第6049號卷)第7至8頁】,可知李文孝是將款項提供與「雯雯」投資,而非將款項匯至土銀帳戶以兌換比特幣,益徵土銀帳戶實際上並非供作兌換比特幣之用,與被告辯稱提供的本案2個帳戶是供藍英公司作為收取買賣貨幣的帳戶使用云云,並不相符。

(3)再觀之本案2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可以看到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該等款項均隨即遭轉匯一空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79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305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080號卷第8、12頁、偵字第6049號卷第15至18頁),此種交易方式,也非常類似詐欺集團通常在詐騙被害人後會立刻將被害人轉入的款項領出或轉匯一空的模式。

(4)被告於審理中復陳稱略為:我當時是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呂濠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呂濠志的長相,即為遭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之人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呂濠志前即曾因收購帳戶與另案被告李世耀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取財罪一節,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8頁),更足認呂濠志並非是合法經營買賣貨幣的業者,既然本案2個帳戶提供的對象並非是合法幣商,且告訴人等投資的款項亦均全數賠光無法取回,而該等投資網站目前均無法搜尋,也無法連繫投資平台人員確認投資的真實性,則告訴人等證述其等是遭以投資話術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個帳戶等情,即堪採信。

2、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與呂濠志及其所屬之藍英公司,藉此賺取報酬的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辯稱是將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呂濠志所屬之藍英公司買賣貨幣使用云云。

然被告自述略為:我當時有與藍英公司簽約,確認他們是正常公司,所以才會提供本案2個帳戶,但我不清楚為什麼他們需要用私人的帳戶進行交易,我只是想要賺錢而已,我不清楚後面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依照一般公司經營的規則,公司交易皆須經由公司帳戶為之,以利公司帳務管理的正確性,此為一般人的基本常識,被告明知藍英公司要求其提供私人帳戶供作公司交易使用與常情相異,卻未主動向藍英公司確認原因,其所為已有可議。

(3)被告雖又聲稱其有與藍英公司簽約確認藍英公司為正常運作的公司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難以令人相信被告所辯的真實性。

且依照被告於警詢中的陳述略為:藍英公司表示工作內容是確認款項入帳後,把虛擬貨幣發給對方,但我只有確認款項入帳而已,沒有發過幣,藍英公司也沒有提供詳細資料給我,對方說做滿一個月有薪水2至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049號卷第4反面至5頁),可見從被告實際上接觸的資料,沒有辦法確認藍英公司是否是從事幣商買賣的公司,而被告實際工作內容非常簡單,僅單純是確認款項轉入後轉出的工作,很難想像這樣的工作內容,一個月可以領有2至3萬元的薪水,因此一般人對於享有不相應薪水的工作內容,應該皆會起疑,更何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

被告在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時候,沒有先行確認藍英公司需要使用私人帳戶進行公司貨幣交易的原因,實際上也不清楚藍英公司是否真的有發幣行為,然其仍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藍英公司使用,且無有效控管本案2個帳戶不得作為不法使用的方法,則被告在無任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然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藍英公司,足認被告具有本案2個帳戶縱使是供藍英公司作為詐欺行為使用,也不以為意的主觀想法。

是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呂濠志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呂濠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2個帳戶內款項轉出,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呂濠志,確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呂濠志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分別將告訴人等匯入的款項轉出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4個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5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之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賺取報酬,隨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人,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共計18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83萬元),雖然造成損害嚴重,且尚未彌補告訴人等任何損害,然被告究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

4、犯後態度: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為:雖然藍英公司人員稱每個月會補貼我幾千元,但他們之後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第6049卷第39至4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實際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亞芝及彭毓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新耀、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明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嬅」聯繫黃明星,佯稱:至投資網站(www.gateio588apro.xyz)投資,並依照老師指示投資,即可以保證獲利云云,使黃明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江善苗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嬅」聯繫江善苗,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並介紹使用GateIO網站(www.gateio588apro.xyz)下注云云,使江善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6月11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17日15時05分許 30萬元 3 李文孝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聯繫李文孝,鼓吹李文孝提供資金給伊去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使李文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6月4日10時09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許志鴻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嘉慧」聯繫許志鴻,佯稱:有老師帶單操作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並介紹使用兩個博弈網站,網址分別為gatrio.bctc.ink及gateio.cy888.icu供許志鴻投資下注,使許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5月15日13時38分許 50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5月15日13時38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星(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080號卷(下稱偵字第43080號卷)第5頁正、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善苗(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下稱偵字第6029號卷)第5至7頁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孝(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偵字第6049號卷)第7至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鴻(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卷(下稱偵字第20116號卷)第17至1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79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80號卷第7至12頁反面 6 黃明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43080號卷第29頁 7 黃明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80號卷第30至34頁 8 江善苗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 偵字第6029號卷第11至12頁 9 江善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6029號卷第18至29頁反面 10 李文孝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字第6049號卷第11頁 1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30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6049號卷第13至18頁 12 李文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遭詐騙資料 偵字第6049號卷第19至31頁 13 許志鴻網銀交易明細2紙 偵字第20116號卷第20頁 14 許志鴻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對話紀錄 偵字第20116號卷第20反面至22頁反面 15 許志鴻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0116號卷第23正、反面、26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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