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84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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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顥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郭柏宏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王宥翔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廖鴻恩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康庭菖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廖哲賢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陳柏勛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5號、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柏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宥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鴻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康庭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哲賢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柏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秉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蟾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郭柏宏(Telegram暱稱「E.so」)、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自111年1月3日起,及廖哲賢自111年2月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李佳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udy Liao」、「大淵」、「《BIT》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李佳蓉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作為詐欺機房所在地(下稱本案機房),吳秉顥則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人,職司管理機房成員之出缺勤、排班、機房之電腦使用、對外之網路連線、聯繫廣告商、繳納機房租金等事宜,而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並與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共同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虛偽徵兼職工作廣告,誘使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再向被害人推薦假投資真詐欺網站,鼓吹或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

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廖哲賢、陳柏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各擔任前述分工角色,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時間(廖哲賢僅參與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以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列之范玉璽等5人施以詐術,致范玉璽、龍彥伶、吳美蓉、范秀珍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5至7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列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至附表一編號2之吳招菊部分,因未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嗣范玉璽、吳招菊、龍彥伶、吳美蓉、范秀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2日15時5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秉顥等7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璽、吳招菊、龍彥伶、吳美蓉、范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吳秉顥等7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吳秉顥等7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秉顥等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被告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部分:被告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對此部分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秉顥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第264至26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至27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吳秉顥部分:訊據被告吳秉顥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但我並未與分配詐欺贓款之人聯繫,亦未負責處理如伺服器斷網、分配或交收利潤、本案機房之排班、分工等事宜云云。

經查: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車手等流別,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指示而為,然招募所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1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秉顥、郭柏宏之Telegram暱稱各為「金蟾蜍」、「E.so」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柏宏、被告吳秉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三第297頁)。

再觀諸扣案被告郭柏宏使用之電腦內Telegram暱稱「E.so」與「金蟾蜍」間之對話內容如下:①111年1月10日12時47分(見111年度偵字第187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5頁):金蟾蜍:「你先去吃午餐等一下」、「進去了嗎」E.so:「進來了」 (下略)②111年1月19日14時(見偵卷二第347頁):金蟾蜍:「怎麼了」E.so:「哥沒事啊」、「你們昨天喝很晚喔」、「都沒人 想說等等沒人我要回去了」金蟾蜍:「我2多走」E.so:「了解」金蟾蜍:「都沒人」E.so:「嗯嗯」金蟾蜍:「他們好像喝到早上」E.so:「了解」、「翔哥(即被告王宥翔,見本院卷三第300頁)來了」金蟾蜍:「好」③111年1月21日12時58分許(見偵卷二第347至349頁):E.so:「登不進去」金蟾蜍:「處理中」、「你在公司嗎?」E.so:「在」金蟾蜍:「小黑(即被告廖鴻恩,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在嗎」E.so;

「小黑兩三天沒來了」金蟾蜍:「都沒去?」E.so:「正確」金蟾蜍:「他說他都有去啊」、「嗯嗯」、「我了解」、「我處理」E.so:「好」金蟾蜍:「不就那天唱歌後就沒去了」E.so:「哥記錯了」、「先不要嗆他」、「剛跟翔哥確認完」、「一天而已」、「哈哈」金蟾蜍:「…」、「已經嗆了」、「回收不了」E.so:「慘」金蟾蜍:「昨天沒去還是?」E.so:「對昨天」金蟾蜍:「他說他等到」、「已排除」E.so:「N」金蟾蜍:「他到了跟我說」E.so:「剛到」、「斷了」、「連不上去」金蟾蜍:「哪個」E.so:「(回覆金蟾蜍訊息).」金蟾蜍:「?」④111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見偵卷二第349至351頁)E.so:「哥我遠端最近都一直斷」、「連不上去」金蟾蜍:「昨天開始吧」E.so:「這禮拜常這樣ㄚ」金蟾蜍:「他們是伺服器好像這兩天怪怪的」、「全部的人都在反應」、「我有跟他說了」、「我請他處理」、「現在國外線路目前不太正常,斷線後請過5分鐘再重新連線嘗試看看」⑤111年2月8日12時53分(見偵卷二第352頁):E.so:「哥,我晚點到,1點半去翠小接哲賢」金蟾蜍:「嗯嗯,翔排休,我約2點到,我去中和交收,你們到就照昨天說那樣用」,E.so:「收,哥,幫我帶一張比特卡序號」金蟾蜍:「好」⑥111年2月22日14時29分許(見偵卷二第355頁):金蟾蜍:「小黑在嗎?」E.so:「在」金蟾蜍:「等等三點用總指導說 開會延後開始」⑦111年3月10日14時2分許(見偵卷二第358頁):金蟾蜍:你呢E.so:哥 我今天排休金蟾蜍:喔喔⑧於111年1月10日「E.so」傳送欲張貼在臉書上引誘被害人與其等聯繫之兼職、徵才廣告之文案及底圖予「金蟾蜍」,詢問「金蟾蜍」之意見,「金蟾蜍」則回稱:「好」、「下禮拜二給,六日是休息啊」,繼於111年1月18日傳送廣告之網址連結予「E.so」,並稱:「看一下哪裡要改」;

其後「E.so」又於111年2月14日傳送「努力接單、每週結算」之廣告文案與底圖,詢問「金蟾蜍」:「這種圖可以做嗎」、「我影片掛了」,「金蟾蜍」當即回應:「可以阿」,隨即傳送網址連結予E.so同時稱:「底圖你看喜歡哪個」;

「E.so」復於111年2月16日、同年月22日、26日、28日傳送廣告文案與照片或修改之文案內容予「金蟾蜍」,「金蟾蜍」於22日、26日均回傳廣告網址連結予「E.so」(見偵卷二第345頁、第347頁、第352至356頁)。

依上述①②③⑤⑥⑦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吳秉顥會主動詢問或關心本案機房其他人有無上班,且知悉何人輪休,郭柏宏亦會向被告吳秉顥報告其人有無在機房、是否會晚點抵達及王宥翔、廖鴻恩等人之出勤情形,而被告吳秉顥經郭柏宏告知「小黑」即廖鴻恩已連續2、3天未至機房工作後,當下表示廖鴻恩告訴其都有來上班,並稱其已了解,會做處理,隨後告以郭柏宏其已對廖鴻恩嗆聲,並向郭柏宏再次確認廖鴻恩之出勤狀況,要求郭柏宏回報廖鴻恩之後有無至機房上班等情,顯見被告吳秉顥對其餘機房成員之出缺勤、排班等事項有一定之管理權限,非如其所辯前開對話僅為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平常聊天之內容與打嘴砲之模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卷三【本院卷三】第300至302頁);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柏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吳秉顥並未要求機房成員若欲請假須先經其同意云云(見本卷二第264頁),然此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吳秉顥之論據。

復參諸上開對話紀錄③④部分,郭柏宏遇有機房電腦無法登入使用、伺服器斷網之情事,經向被告吳秉顥反應後,被告吳秉顥即回稱:「處理中」、「我有跟他說了」、「我請他處理」等語,足認本案機房之電腦使用、對外之網路連線事宜係由被告吳秉顥負責處理。

被告吳秉顥、證人郭柏宏固均辯稱或結稱前揭④之對話內容係指無法連上兩人私下在玩的線上遊戲「楓之谷」之伺服器,與本案機房之工作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本院卷三第302至303頁),惟郭柏宏告知被告吳秉顥無法連上遠端伺服器時,並未指明係何一伺服器,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楓之谷」,被告吳秉顥何以能心領神會郭柏宏所述係指「楓之谷」之伺服器?況被告吳秉顥僅係一般遊戲玩家,並非遊戲之管理者或遊戲公司人員,對類此國外連線不正常、伺服器斷網等事件,究竟有何管道可直接聯繫相關人等請其處理並即刻獲得回應?是被告吳秉顥此部分辯解,容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郭柏該等證言,亦難脫迴護被告吳秉顥之嫌,均不足採信。

另由上開對話⑧之內容,可知郭柏宏多次傳送兼職、徵才廣告之文案及底圖予被告吳秉顥,詢問其能否製作,被告吳秉顥則回稱可交付之日期或傳送製作完成之廣告網址連結予郭柏宏,兼以被告吳秉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製作上開文案底圖之目的係為了在網路上張貼廣告、文宣,且本案機房之廣告商有1個群組,其亦在群組內,並因此得知「祐」與本案機房係使用同一間廣告商;

其會傳送做好的圖給廣告商看,請廣告商幫忙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足徵與廣告商聯繫亦係被告吳秉顥之工作內容之一,被告吳秉顥空言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三第299頁),核無可採。

⑶又本案機房係由案外人趙盛榮於110年12月18日出租予李佳蓉,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嗣於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3日分別由被告吳秉顥之胞姐吳姵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秉顥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25,000元、25,000元至趙盛榮之配偶葉修梅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機房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吳秉翰與證人吳姵歆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第474至475頁、第477至485頁),且證人吳姵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述匯款係受吳秉顥之託所為,其並未詢問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

被告吳秉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2筆匯款均係用於支付本案機房之租金,其中1次因其帳戶餘額不足,故委請吳姵歆幫忙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7頁),足認本案機房111年1月份及2月份之租金係由被告吳秉顥或由其委託證人吳姵歆以匯款方式支付,雖被告吳秉顥辯稱係受李佳蓉之指示轉帳繳納租金,然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若被告吳秉顥並非本案機房之管理者,租金繳納與否、是否按期繳納,無關其利害,如其帳戶並無餘額,大可婉拒李佳蓉之要求,請李佳蓉另向他人借款,何須特意商請證人吳姵歆代為匯款?況被告吳秉顥既聲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總共僅獲得5,000元之預支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卻代墊50,000元之租金,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吳秉顥即為實際負責繳納本案機房租金之人。

⒊據上各節,堪認被告吳秉顥在本案機房係職司管理機房成員之出缺勤、排班、機房之電腦使用、對外之網路連線、聯繫廣告商、繳納機房租金等事宜,而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核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從而,被告吳秉顥上開辯詞,即難憑採。

㈡被告等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訊據被告吳秉顥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王宥翔就附表一編號5及7、被告康庭菖就附表一編號1及2、被告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皆供認無訛,而分別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及6至7(被告吳秉顥)、1至2(被告王宥翔、陳柏勛)、5至7(被告康庭菖)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被告郭柏宏、廖鴻恩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廖哲賢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被告吳秉顥辯稱:我是在111年1月多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但我有其他工作,是到2月份農曆年過後才比較常去,找我加入的人是李佳蓉,我會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徵才廣告,如果有人應徵,我就會傳送投資網站平台的訊息,告訴他們可以在平台上註冊儲值投資,若對方有儲值,我會將他們加入「AVA ANGEL」Line群組,我也有在該群組內,我在群組內會說我有操作投資平台有賺到錢,本案跟我有關的被害人是龍彥伶,其他人我沒有印象云云。

被告郭柏宏辯以:我是在111年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我的工作是透過臉書招攬投資客,附表一的7個被害人我都沒有印象,我會在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如果有人應徵,我就會傳送投資網站平台的訊息,告訴他們可以在平台上註冊儲值投資,我有在「AVA ANGEL」群組內,在群組內負責招攬客戶云云。

被告王宥翔則以:我是在111年1月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我會在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如果有人應徵我就會傳送投資網站平台的訊息,告訴他們可以在平台上註冊儲值投資,我有在「AVA ANGEL」群組內,在群組內假裝有投資獲利,本案跟我有關的被害人是龍彥伶、范秀珍,他們兩個有在群組內,但他們不是我招募加入投資云云置辯。

被告廖鴻恩辯詞略以:我是在111年1月初或1月中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我會在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如果有人應徵我就會傳送投資網站平台的訊息,告訴他們可以在平台上註冊儲值投資,我有用我自己的Line帳號在「AVA ANGEL」群組內,我在群組內只是拉人進來,1並未在群組內假裝有投資獲利或張貼訊息,只有基本問候而已,附表一的被害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確定我在群組內時有無本案之被害人云云。

被告康庭菖辯稱:我是在111年1月開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我負責在臉書上發表投資賺錢的文章,如果有人用臉書私訊我,我就會丟我Line的ID給對方,對方如果有加我的Line,我便會向他介紹投資平台的訊息,告知對方如何在平台上註冊儲值進行投資,之後就由「AVA ANGEL」內的人招攬被害人投資,我自己並未加入「AVA ANGEL」群組云云。

被告陳柏勛辯以:我是在111年1月初到1月中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我會在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如果有人應徵我就會傳送投資網站平台的訊息,告訴他們可以在平台上註冊儲值投資,我有在「AVA ANGEL」群組內,只要有人儲值1,000元,我就會拉他進「AVA ANGEL」群組,我在群組內擔任有儲值獲利的人,本案跟我有關的被害人是龍彥伶、吳美蓉、范秀珍他們是我招募進來的云云。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列之范玉璽等5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載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范玉璽、龍彥伶、吳美蓉、范秀珍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5至7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列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

至告訴人吳招菊部分,則未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7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慎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電信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且詐欺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

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詐欺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欺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7人縱非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7人既知悉其等所各自參與者,皆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詐欺集團之各次詐騙行為,並未超越其等加入後原詐騙計畫之認知範圍,亦非為其等所難以預見,則被告7人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其等參與本件詐欺團期間內,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均供稱其等係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第369至370頁),被告廖哲賢則陳稱係自111年2月8日起加入(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參諸被告7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鄰近本案機房基地台之起迄時間(見被告7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及位置圖【偵卷二第505至529頁】、被告7人偵查所留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整理表格原始檔案光碟,置於111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下稱偵卷一】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期間皆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廖哲賢則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3月22日,其等於上述期間內,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餘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是被告7人前揭辯詞,俱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查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7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被告7人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載之犯行,既同時各推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水房成員,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7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再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既預先備妥人頭帳戶,並傳送假投資網站予告訴人吳招菊,要求其匯款1,000元至人頭帳戶進行投資(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幸因告訴人吳招菊未依指示匯款,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5至7,及被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秉顥部分)、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部分)。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惟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之詐欺方式欄詳予載明,此部分應只為法條之漏載,且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自得逕予補充、更正,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犯之說明: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及被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載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又被告吳秉顥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吳秉顥等7人對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多次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7所列之帳戶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次提領或轉帳,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被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等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對附表一編號5至7,及被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

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對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同時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秉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如附表一編號1、5至7,及被告廖哲賢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部分)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為,及被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共5罪)、廖哲賢(共3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秉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廖鴻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柏勛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宥翔前因: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2年1月、2年(共2罪)、1年8月(共2罪)、1年5月、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與前揭⑷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固有被告吳秉顥、廖鴻恩、陳柏勛、王宥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等人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等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304頁、第306頁、第31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等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⒊刑法第59條:被告郭柏宏、康庭菖、吳秉顥、廖哲賢、廖鴻恩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柏宏、康庭菖、吳秉顥、廖哲賢、廖鴻恩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在網際網路貼文或在Lin群組內傳送訊息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實際執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吳秉顥更居於核心指揮地位,職司管理組員、維持機房運作等任務,渠等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酌其等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況本案除被告吳秉顥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係論以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外,被告郭柏宏、康庭菖、廖哲賢、廖鴻恩所犯各罪及被告吳秉顥其餘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吳秉顥、郭柏宏、康庭菖、廖哲賢、廖鴻恩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秉顥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王宥翔就附表一編號5及7、被告康庭菖就附表一編號1及2、被告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9頁),應認被告吳秉顥、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上開各該犯行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前揭規定原應就各該部分犯行減輕其等之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吳秉顥、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吳秉顥、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述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另被告郭柏宏、廖鴻恩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部分;

被告王宥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2、6部分;

被告吳秉顥就附表一編號1、2、6、7部分;

被告廖哲賢、康庭菖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被告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否認有參與其中,尚難認被告吳秉顥等7人對其等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時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被告7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暨被告吳秉顥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王宥翔就附表一編號5及7、被告康庭菖就附表一編號1及2、被告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另考量被告等7人業與告訴人范秀珍、龍彥伶、吳美蓉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第427至429頁)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吳秉顥等7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等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吳秉顥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⒉被告郭柏宏、康庭菖、廖哲賢、王宥翔之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宥翔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業如前述,不符緩刑之要件;

至被告郭柏宏、康庭菖、廖哲賢部分,本院審酌:⑴其等所為係屬集團型態之犯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對象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所為使檢、警追緝犯罪及蒐集犯罪證據更為困難,並造成多數被害人之金錢遭詐騙後流向不明,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⑵被告郭柏宏、康庭菖、廖哲賢雖坦承大部分犯行,但就本案機房經營者等共犯究係何人一節,無法提供具體情資,且多有設詞迴護同案被告吳秉顥之舉,對於犯罪集團之破獲,難認有何助益。

⑶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其等仍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

⑷被告廖哲賢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70號駁回上訴,併予諭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未收警惕之效。

⑸另被告郭柏宏、康庭菖、廖哲賢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多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時已經存在,其等犯罪時並無慮及所為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庭,此時自難以其等之家庭因素,遽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郭柏宏、康庭菖、廖哲賢本案所犯各罪,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皆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吳秉顥等人雖指揮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秉顥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

被告郭柏宏稱其擔任本案機房話務每月薪資15,000元,有全勤再加3,000元,每招攬到一個客戶有400或500元之獎金,但其幾乎未招攬到客戶,其實際上僅有領到每月15,000元加3,000元,共領了兩個月,合計36,000元;

被告王宥翔陳稱其每月薪資2萬元,無全勤獎金,若有人被騙,其可獲得該人被騙金額之5%作為佣金,本案其共獲得2個月之底薪4萬元,未取得佣金;

被告廖鴻恩供承其自111年1月初或1月中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每日薪資1,000元,無全勤獎金及佣金(以被告廖鴻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鄰近本案機房基地台之日期計算其工作日數,共42日【見偵卷二第517頁】,扣除查獲日111年3月22日為41日,總計被告廖鴻恩獲得之報酬為41,000元);

被告康庭菖供稱其每月底薪15,000 元,全勤5,000元,每找到一個人投資1,000元,即可抽400 元,但因其有遲到而未領過全勤獎金,本案其共領了兩個月底薪,及招攬告訴人范玉璽加入投資而獲得獎金400元,總共拿取得30,400元之報酬;

被告廖哲賢稱其日薪1,000元,無全勤獎金及佣金,只說1個月3萬元,其係111年2月8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最近1次拿薪水為111年3月8日(以被告廖哲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鄰近本案機房基地台之日期計算其工作日數至111年3月8日,共25日【見偵卷二第523頁】,被告廖哲賢取得之報酬合計為25,000元);

被告陳柏勛陳稱其每月底薪15,000元,全勤5,000元,招募1個人儲值1,000元可拿到400元之佣金,本件其尚未取得招募告訴人龍彥伶、吳美蓉、范秀珍之佣金,只拿到兩個月之底薪共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第369至370頁),上開底薪、獎金或佣金核屬其等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7人業與告訴人范秀珍、龍彥伶、吳美蓉成立調解或和解,約定各連帶賠償20萬元、10萬元、1,000元,並已於112年3月8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范玉璽1,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7號調解筆錄、111年8月10日(告訴人龍彥伶)、111年8月21日(告訴人吳美蓉)和解書、本院112年3月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三第206至207頁),故被告等7人平均應分擔43,143元(【200,000+100,000+1,000+1,000】÷7=43,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其等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等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7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7人在本案係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者或為成員之一,對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吳秉顥(附表四編號7、8)、郭柏宏(附表四編號13、14)、王宥翔(附表四編號9、10)、廖鴻恩(附表四編號11、12)、康庭菖(附表四編號1、2)、廖哲賢(附表四編號3、4)、陳柏勛(附表四編號5、6)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至附表四編號15至23所列之物雖無人認領,然被告吳秉顥既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對該部分扣案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7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廖哲賢有與同案被告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吳秉顥、陳柏勛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之告訴人范玉璽、吳招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范玉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至告訴人吳招菊部分,因未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因認被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被告吳秉顥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吳秉顥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各擔任前述分工角色,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4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所列之告訴人劉丞祐、林俊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列之人頭帳戶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查被告廖哲賢係自111年2月8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彼時被告廖哲賢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就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自未參與、主觀上亦無法預見,自不能令其就該部分犯行負責。

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招菊施用詐術之時間僅能確定係於111年1月25日至111年3月22日某日,並無確切事證顯示係於被告廖哲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廖哲賢對此部分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吳秉顥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辯稱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與其等無關,其等並未透過Instagram招攬被害人投資等語。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3、4所列之告訴人劉丞祐、林俊賢,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4所載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列人頭帳戶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劉丞祐、林俊賢均係由詐騙集團傳送Bitflyer假投資網站並慫恿其等至該網站儲值投資,而被告康庭菖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經警勘查其內有投資網站Bitflyer畫面,且告訴人劉丞祐遭詐騙之款項與告訴人龍彥伶、范秀珍被騙款項,有部分最終均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告訴人林俊賢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虛擬帳號對應之使用對象為李奉鎂,而告訴人吳美蓉亦有將款項匯入李奉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應係本件詐欺集團所為,並據公訴人提出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芊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退款證明書、退款明細、退款資料及李奉鎂提供帳戶詐騙林俊賢之函送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401157號函暨附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234頁、第243頁、第249至251頁、第365至370頁、第375至376頁)。

惟查,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可能係向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之集團或個人所取得,而該等集團或個人亦可能將同一帳戶提供予不同詐欺集團使用,故自難以告訴人劉丞祐、林俊賢受詐騙後有部分款項之流向與告訴人龍彥伶、范秀珍、吳美蓉相同,逕認告訴人劉丞祐、林俊賢即係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又「Bitflyer」並非專屬本案機房使用之網站,於本案機房設立之前及為警查獲之後,國內均有多起被害人遭其他詐欺集團使用「Bitflyer」詐騙之案例(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47頁、第359至361頁),是亦難以告訴人劉丞祐、林俊賢與告訴人龍彥伶、吳美蓉同係遭詐騙而至「Bitflyer」網站上進行投資,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再者,依告訴人劉丞祐所述受騙經過,其係於111年2月22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到「小額資金,可以創造額外收入」之限時動態訊息,經其回覆表示有意願想了解,後經Instagram網友靖(暱稱:zjy.1996_)私訊其,並加Line好友,「zjy.1996_」先提供其投資平台網址(http:/sd01.bfiyit.com/_FrontEnd/deposit.aspx)要其註冊並投入1,000元資金,且有1名助理(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傳送1份合約word檔予其,之後又加入投資相關的Line群組「HengYun Foreign」,依群組內暱稱「〔BIT〕出/入金線上客服」、「Dorry Alex」指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告訴人林俊賢則係在Instagram上認識暱稱「blue._.bb」之人,對方邀其至Bitflyer網站上投資,待其匯款2,000元後,「blue._.bb」改用Telegram與其聯繫隨後即被封鎖(見偵卷一第250至252頁)。

對照附表一編號1、2、5至7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透過在臉書上張貼虛偽徵才、兼職廣告,誘使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再向被害人推薦假投資網站,鼓吹或引誘被害人投資,待被害人儲值成為會員後,復邀請被害人加入「AVA ANGEL」Line群組等情,兩者迥然有異。

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上開暱稱「zjy.1996_」、「hengyun.投顧助理」、「DorryAlex」、「blue._.bb」之人為本案機房成員之一,或扣案之電腦、行動電話內存有「zjy.1996_」、「hengyun.投顧助理」、「HengYun Foreign」、「DorryAlex」、「blue._.bb」與告訴人劉丞祐、林俊賢之通聯或對話紀錄,尚難認告訴人劉丞祐、林俊賢確係本案機房之被害人。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廖哲賢涉有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等7人涉有附表一編號3、4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玉璽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徵白牌派單員職缺,適范玉璽於111年1月15日23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加入對方提供之假投資網站(hapOl.icSfip.com)註冊會員繳交註冊費。
111年1月17日以超商代碼繳費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2 吳招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適吳招菊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遂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於111年1月25日後至111年3月22日間某日,以Line暱稱「Mia(嘴唇圖案)」傳送假投資網站要求吳招菊匯款1,000元投資,然因吳招菊前已遭相同手法詐騙故未匯款。
尚未匯款 尚未匯款 3 劉丞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至3月中旬在Instagram張貼小額投資訊息,適劉丞祐上網瀏覽該則廣告並加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即傳送Bitflyer假投資網站慫恿劉丞祐進行投資,致劉丞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13時57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俊賢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結識林俊賢,並於111年3月17日傳送Bitflyer假投資網站慫恿林俊賢進行投資,致林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6時4分許 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龍彥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在臉書社團張貼兼職訊息,適龍彥伶於111年3月9日上網瀏覽該則廣告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即傳送Bitflyer假投資網站慫恿龍彥伶進行投資,致龍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20時26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4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0時6分許 4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2時16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美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藉由臉書結識吳美蓉並加Line好友後,即傳送Bitflyer假投資網站慫吳美蓉伶進行投資,致吳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4時13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范秀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接單兼職訊息,適范秀珍上網看見該則廣告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即傳送假投資網站慫恿范秀珍進行投資,致范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17分許 4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1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3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4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6分許 1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49分許 9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范玉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偵卷一第195至196頁,偵卷二第741至742頁,本院卷三第193至207頁) ⑵證人趙盛榮、李佳蓉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吳姵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卷二第421至423頁、第447至453頁,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 ⑶告訴人范玉璽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ia(嘴唇圖案)」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35至143頁) ⑷警察勘查證物電腦主機編號4之螢幕截圖(含與告訴人范玉璽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61至365頁、第370至371頁) ⑸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租賃契約及管理費繳費單、康庭菖聯邦銀行存款憑證(本院卷二第431至439頁) ⑹李佳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1年12月30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10000071號函暨檢附之李佳蓉申請寬頻網路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458至472頁) ⑺111年3月22日被告等人進出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執行搜索後室內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17至322頁) ⑻警員陳科銓、林品巖、王文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偵卷一第155至174頁,本院卷二第19至1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現場座位圖1紙(偵卷一第179至186頁、第189頁) ⑽被告7人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及位置圖、被告7人偵查所留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整理表格原始檔案光碟(偵卷二第505至529頁、光碟存放袋) ⑾詐欺集團成員「BIT客服」、「E.so」、「金蟾蜍」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哲賢扣案手機截圖照片(偵卷二第305至359頁,偵卷一第111至130頁、第529至532頁) ⑿趙盛榮之配偶葉修梅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姵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秉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郭柏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秉翰及吳姵歆之年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74至475頁、第479至485頁,偵卷二第755至758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吳招菊於偵查之指述(偵卷二第747至749頁) ⑵告訴人吳招菊與「Mia(嘴唇圖案)」對話視窗傳送訊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帳號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偵卷二第753頁、第163至167頁) ⑶同附表二編號1⑵、⑸至⑿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劉丞祐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⑵告訴人劉丞佑提供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33至435頁、第438頁、第441至442頁) ⑶告訴人劉丞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投資網站Bitflyer畫面截圖、Bitflyer維基百科資料(偵卷二第545至547頁、第849至921頁,本院卷二第244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50至252頁) ⑵告訴人林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Bitflyer假投資網站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91至192頁) ⑶告訴人林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45至450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龍彥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195至196頁) ⑵告訴人龍彥伶所提之其與「媽咪接單-小仁」、「AVA-Tommy」、「AVA ANGEL-(柒群)」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截圖及臉書「媽咪の接單日常」粉絲專頁截圖(偵卷二第197至200頁、第399至402頁、第761至791頁、第793至809頁、第809至815頁、第817至845頁) ⑶告訴人龍彥伶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53至465頁、第468頁、第471頁) ⑷楊竣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9頁) ⑸同附表二編號1⑵、⑸至⑿。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吳美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220至222頁) ⑵告訴人吳美蓉與Bitflyer客服及「媽咪接單-小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Bitflyer網站網頁截圖、無法登入之網頁截圖、吳美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230至241頁) ⑶告訴人吳美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5至485頁) ⑷李奉鎂提供帳戶詐騙吳美蓉之移送資料(本院卷二第372至374頁) ⑸同附表二編號1⑵、⑸至⑿。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范秀珍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247至250頁) ⑵告訴人范秀珍提出之與「媽咪接單-Gina」、「AVA-Tomy」對話紀錄、臉書「媽咪の接單日常」粉絲專頁截圖(偵卷二第263頁、第399至402頁) ⑶告訴人范秀珍臺灣銀行、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262至263頁、第489至491頁、第495至497頁、第501至503頁) ⑷吳秉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李芊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 ⑸同附表二編號1⑵、⑸至⑿。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秉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康庭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吳秉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康庭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5 吳秉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康庭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6 吳秉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康庭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7 吳秉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康庭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康庭菖 見偵卷一第183頁 2 電腦1組(含硬碟及2個螢幕、1個主機、滑鼠1個、鍵盤1個) 康庭菖 見偵卷一第183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哲賢 見偵卷一第183頁 4 電腦主機1組(含硬碟及2個螢幕、1個主機、滑鼠1個、鍵盤1個) 廖哲賢 見偵卷一第183頁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柏勛 見偵卷一第183頁 6 電腦主機1組(含硬碟及2個螢幕、1個主機、滑鼠1個、鍵盤1個) 陳柏勛 見偵卷一第183頁 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秉顥 見偵卷一第183頁 8 電腦主機1組(含硬碟及2個螢幕、1個主機、滑鼠1個、鍵盤1個) 吳秉顥 見偵卷一第183頁 9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王宥翔 見偵卷一第183頁 10 電腦主機1組(含硬碟及2個螢幕、1個主機、滑鼠1個、鍵盤1個) 王宥翔 見偵卷一第184頁 1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廖鴻恩 ⑴未解鎖、背面破損 ⑵見偵卷一第183頁 12 電腦主機1組(含硬碟及2個螢幕、1個主機、滑鼠1個、鍵盤1個) 廖鴻恩 見偵卷一第184頁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柏宏 見偵卷一第184頁 14 電腦主機1組(含硬碟及2個螢幕、1個主機、滑鼠1個、鍵盤1個) 郭柏宏 見偵卷一第184頁 15 電腦主機1組(無硬碟、含2個螢幕、1個主機、滑鼠1個、鍵盤1個) 無人認領 見偵卷一第184頁 16 電腦主機1組(含硬碟及2個螢幕、1個主機、滑鼠1個、鍵盤1個) 無人認領 見偵卷一第184頁 17 主機1組(含硬碟) 無人認領 見偵卷一第184頁 18 主機1組(含硬碟) 無人認領 見偵卷一第184頁 19 AQUO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人認領 未解鎖、正面破損 見偵卷一第185頁 2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人認領 ⑴未解鎖、正面破損。
⑵見偵卷一第185頁 2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2張) 無人認領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見偵卷一第185頁 2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人認領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見偵卷一第185頁 23 監視器1組(含主機、鏡頭、螢幕各1個) 無人認領 見偵卷一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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