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85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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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恒



選任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1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原成門市,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已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88頁),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運送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0,000元,需扶養腦中風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及和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4時許,透過網路APP「NIGHT-男同志交友軟體,最瘋狂的夜晚」認識乙○○,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聯繫乙○○,佯稱:要匯一筆美金給乙○○,惟需先轉帳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9日 18時15分許 25,67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4914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偵14914卷第17頁、第19至23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4914卷第39頁、第41頁)。
起訴書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5時許,假冒資生堂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電聯丁○○,佯稱:丁○○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8時許 49,983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9424卷第8至1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9424卷第2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424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29日 18時2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2,500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書所載)。
2 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50,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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