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85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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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詰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厚德載物」、「宗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並於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欺款項事宜。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詐欺,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陳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指示陳翰提領前述款項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片擷圖及所在位置街景圖、警員陳柏翰出具之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資料、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翰出具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陳翰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陳翰出具之網頁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6至24、31至33、39至42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因此就其所犯的洗錢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競合:1.被告陸續收取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厚德載物」、「宗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陳翰所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被害人數1人,受詐欺金額高達4,513,060元,被告每日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助理及保全之工作,惟因去年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才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現與母親、姐姐同住,單身,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

被告於110年間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多起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聯繫不上告訴人,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收錢之當日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5頁),均未扣案,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表共4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計1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翰依指示交付乙○○之時間、地點、款項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土地買賣案可投資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0年8月9日上午9時許 (2)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3)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 (4)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 (1)495,015元 (2)1,453,015元 (3)2,000,015元 (4)565,015元 (1)110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495,000元 (2)110年8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1,303,000元 (3)110年8月12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50,000元) (4)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5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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