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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良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4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郝良佑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曜葳」、「跑路的倫」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集團成員。
嗣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鄧清如佯稱女兒替人擔保須賠償云云,致鄧清如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至玉山銀行及三峽農會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9萬元、21萬元,再至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10萬元,並將上開提領共70萬元現金裝入塑膠袋內,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北大高中附近草叢後離去。
嗣郝良佑接獲不詳之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收取70萬元,並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永和區比漾廣場公廁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取5000元報酬。
嗣經鄧清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清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郝良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鄧清如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5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三峽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放置金錢地點照片、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曜葳」、「跑路的倫」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併為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其他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收取詐欺款項交付集團成員因此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乙情,為其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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