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88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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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印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8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550櫃11號寄物櫃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宥綸」之人(下稱「葉宥綸」)使用。

嗣「葉宥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佳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李佳卉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卉、陳幸妍、陳姿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信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葉宥綸」,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要製作入出帳紀錄,才好貸款,所以伊就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對方,後來對方拿到提款卡後,3天都沒聯絡,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6)。

經查: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宥綸」之人使用,嗣告訴人李佳卉等3人及被害人羅逸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卉等3人及被害人羅逸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403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41815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佳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幸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姿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羅逸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李佳卉等3人及被害人羅逸蕓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5頁)以為佐證,惟觀諸其所提供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與貸款相關事宜,亦未曾提及為何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節,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係為了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前於偵訊時對於對方之公司地址、經營狀況、承辦人員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均無所知悉,且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方式迂迴、迥異,顯與常情有違,其供述已難盡信。

⒊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國小畢業,行為時係30餘歲,從事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對方就可以任意存入款項或進行金流轉移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使用既有所知悉,卻仍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⒈累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

⒉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李佳卉等3人及被害人羅逸蕓受騙金額,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佳瑋、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佳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17時許起,假冒東森購物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李佳卉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佳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6,05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陳幸妍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18時許起,假冒誠品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幸妍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幸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1萬1,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姿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20時許起,假冒東森購物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姿玗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姿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20時19分、20分、23分,及3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213元、3萬1,915元、1萬4,987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4 羅逸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20時許起,假冒東森購物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羅逸蕓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羅逸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21時8分、10分、1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8,198元、1萬4,98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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