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
- (一)於110年5月27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雅芬
- (二)於110年5月27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
- (三)於110年5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以下
- (四)於110年5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晨恩(以下直
- (五)於110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宇彤
- (六)於110年5月27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
- (七)於110年5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嘉純(以下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四、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之
- (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 (三)依據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922卷第24
- (四)以上對話紀錄從形式上來看,為警方從手機擷圖製作,格
- (五)而以上對話紀錄從內容上來看,被告確實有跟對方詢問貸
- (六)另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是因虛假借貸而交付
- (七)此外,經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於
- (八)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遭臺灣新北地
-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為辦理貸款而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提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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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84、34922、35692、4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在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前述3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27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雅芬(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假冒為旅館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有誤,需辦理退款云云,致劉雅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8元至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5月27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假冒為粉刺機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扣款錯誤,需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21時3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5123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5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假冒為電商客服,佯稱因誤設其為交易夥伴導致重複扣款,需辦理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3分許、21時38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85元、2萬8985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10年5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晨恩(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假冒為電商客服,佯稱因誤設其為經銷商導致重複扣款,需辦理解除云云,致邱晨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21時42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234元、1萬30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110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宇彤(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辦理取消交易云云,致孫宇彤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5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六)於110年5月27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假冒為購物平臺客服,因誤設其為經銷商,需辦理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七)於110年5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嘉純(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假冒為電商客服,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辦理解除云云,致許嘉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18時26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6元、3萬元至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劉雅芬、甲○○、丁○○、邱晨恩、孫宇彤、丙○○、許嘉純(以下合稱本案7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7名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等事證作為依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1個廣告簡訊可以申辦貸款,我依照上面的資料加「林書暐」為LINE好友;
因為之前LINE交友認識1個男生,他叫我投資他們公司,就是感情詐騙,我被騙了50,000、60,000元,又疫情關係沒有每天上班,所以我案發時經濟上有困難,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容易取得貸款,對方說把我當作在另外一家公司工作,以該公司的流水帳做為我的往來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6頁,偵32484卷第52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法向本案7名被害人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旋即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本案7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484卷第5至6頁)、劉雅芬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2484卷第27頁)、孫宇彤出具之匯款明細(偵34922卷第18頁)、邱晨恩出具之存摺影本、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4922卷第19至20頁)、甲○○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34922卷第21至22頁)、丁○○出具之通話紀錄(偵34922卷第23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22卷第41至43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922卷第46頁)、丙○○出具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35692卷第20至21頁)、許嘉純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44893卷第8至10頁)等事證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與提領本案7名被害人受詐欺匯款款項之帳戶。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金融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畢竟「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922卷第24至33頁、偵32484卷第8至19頁),對方於110年5月23日先請被告耐心等候,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21分許,詢問貸款審核結果,不能能否申請都請盡快通知,對方與被告通話後,要求被告先將「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銀行金融卡正卡、銀行餘額明細」等資料拍照提供以便公司建檔,再出門寄送「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存簿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卡、餘額明細表」等資料;
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傳送前述資料之照片後,對方要求被告至7-11影印寄件資料後打給他,被告抵達後,除與對方通話,另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本案3個帳戶,分別將餘額顯示在提款機螢幕上拍照後傳給對方,並在影印好後告知對方,隨即雙方即發生通話,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2時10分許向對方表示「麻煩您了」等語,對方則回以「不會、再麻煩您耐心等候、早點休息」等語;
對方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表示「資料收到、已經稍作整理、待會會放到代書的桌上、依序進行包裝作業、再麻煩耐心等候」等語,被告則表示「麻煩盡快」等語,對方回以「麻煩您等候、包裝作業需要點時間」等語;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表示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詢問是不是因為申請貸款對方幫被告做的資料被懷疑存摺的紀錄,並多次撥打語音通話給對方,均遭對方未應答或取消,被告再向對方表示「連國泰都打電話說帳戶有問題、打電話給你都沒接、現在是什麼情況」等語,惟均遭對方未讀未回;
被告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1分再次撥打語音通話給對方遭對方取消後,對方隨即離開聊天。
(四)以上對話紀錄從形式上來看,為警方從手機擷圖製作,格式與LINE官方格式相符,足以確保其真實性;
而對話紀錄內有連續之日期及對話,且有穿插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本案3個帳戶存簿封面及金融卡照片、本案3個帳戶在提款機提款機螢幕上之餘額顯示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螢幕顯示餘額之照片內容也與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並無任何瑕疵,顯然不可能是為了逃避罪責而在事前就刻意製造出來,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以作為被告證詞之佐證。
(五)而以上對話紀錄從內容上來看,被告確實有跟對方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在對方2天後仍未回覆時,更催促對方能否申請都請盡快通知,與被告辯稱其當時急需貸款才跟對方聯絡等情相符;
而對方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之前,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之照片及影本作為審查,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要先提供資料給金融業者進行徵信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告誤認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且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
在被告依指示寄出金融卡後,對方陸續向被告表示「再麻煩您耐心等候」、「資料收到、已經稍作整理、待會會放到代書的桌上、依序進行包裝作業」、「包裝作業需要點時間」等語,足見對方確實是以要為被告包裝資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且不斷藉詞拖延以避免被告發現該帳戶實際上已經被詐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
以上情形與被告辯稱其收到貸款廣告簡訊後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其美化帳戶比較容易取得貸款,其因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給對方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可能是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被告提供時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另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是因虛假借貸而交付帳戶,屬於交付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自行交付帳戶類型;
被告本身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之前也沒有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被告雖曾因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遭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中並無交付帳戶,詳如後述),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難認有特別之警覺;
被告本案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事前與對方約定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對方也沒有說會拿去做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則被告是否有可能預料到其帳戶會被拿去作為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尚有疑問;
且被告交付帳戶之前也沒有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本案3個帳戶分別餘額為2,589元、7元、48元(偵34922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沒有想過其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被告顯然並沒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此外,經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於110年5、6月間,全國各地有多名民眾都因為透過網路申辦貸款,遭LINE暱稱「林書暐」之人詐欺,而至分別各地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即「交貨便」服務)寄送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07號、110年度偵字第14195號、110年度偵字第15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49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31、4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書可證,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
由此可見,確實有詐欺集團於本案案發時之110年5、6月間,以LINE暱稱「林書暐」騙取欲申請貸款之民眾,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提款卡之方式提供帳戶,且一般智識程度之民眾都有可能受到此種詐欺手法所騙,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45號不起訴之處分書(下稱前案),主張被告經歷前案之檢警偵查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前有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交付帳戶經歷,是本案中可認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而,依據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前案中之告訴人是遭詐欺而於110年5月7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依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922卷第41至43頁),前案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仍然可以繼續使用至本案案發(110年5月27日)後之110年5月28日,並沒有遭通報警示帳戶而凍結帳戶之情形,可見被告在本案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前案告訴人根本還沒有報案,被告前案之檢警偵查程序也並未啟動,公訴檢察官稱被告於本案前已經歷前案之檢警偵查程序,尚有誤會。
再依據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於前案中是因在網路上結識男性網友,對方說他是「香港高盛集團」員工,公司博弈電腦系統有漏洞,可以藉此投資賺錢,被告陸續匯款15,000、25,000、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下注,後來對方表示前案告訴人匯款進來之款項是被告之投資獲利,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投注紀錄、資金紀錄可證,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在前案中是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詐欺集團詐欺前案告訴人匯款到被告帳戶謊,是為了要取信被告,使被告誤認有投資獲利而繼續投資。
被告在前案並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不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自難以被告有前案之經驗而認為其會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特別之警覺,因此無法以前案不起訴處分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為辦理貸款而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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