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1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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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37、48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微信暱稱「三刀流」)、戊○○(綽號「小五」)、丁○○、庚○○(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歐爸」、「首爾」、「張智傑」、「ANDY」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介紹戊○○予甲○○,由甲○○負責指揮戊○○任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俗稱收水),丁○○則以戊○○每次出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抽成報酬;

庚○○則負責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以領取總額之2%作為報酬(俗稱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乙○○等4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等地點,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庚○○再依Line暱稱「張智傑」之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戊○○,並由甲○○指揮戊○○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然戊○○認甲○○原先招募之際,同意給予詐欺款項金額之5%,卻於109年11月18日告知僅為2%,且須透過丁○○轉交而無法當日取得。

戊○○見待遇不佳且缺錢花用,除將附表編號1、2所取得之詐欺所得上繳外,其竟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所得17萬9,000元侵占入己;

戊○○為取得後續庚○○所提領之贓款,邀同庚○○共同將於附表編號4所取得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嗣於110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戊○○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款項3萬元、IPhone12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大麻油1罐(所涉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壬○○、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321頁),並有同案被告丁○○、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17至21、69至81、83至85、197至201、203至208頁、110年度偵字第第17637號偵查卷宗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87至194、197至20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辛○○、壬○○、己○○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第17637號偵查卷宗第141至142、145至147、151至154頁、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381至382頁),復有證人吳杰峰、徐世鎰、林俊任、黃義翔於警詢中証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235至238、247至250、259至263、309至310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資料(徐世鎰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微信ID與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資料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銀行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庚○○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10002836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68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庚○○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杰峰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徐世鎰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591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林俊任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辛○○)、車手提領及收水之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第4筆金流流向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第17637號偵查卷宗第45至50、189至192、317至319頁、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23至68、91至155、159至165、175至177、195、213至233、245、257至258、265至266、273至281、283至307、358、373至375、377至3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庚○○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再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難再為查緝,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甲○○指揮戊○○擔任收水參與收取詐欺款項所為,乃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丁○○、庚○○、「歐爸」、「首爾」、「張智傑」及「AND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戊○○、丁○○、庚○○、「歐爸」、「首爾」、「張智傑」、「ANDY」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指揮俗稱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其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定。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現金3萬元、手機1支及大麻油1罐,均係被告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詐騙集團 收款帳戶 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於109年11月18日9時10分許,詐騙集團以社交軟體LINE來電,謊稱為告訴人乙○○之親友吳長勳,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1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4頁) 庚○○第一次提款: 109年11月18日11時18分,庚○○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0號)臨櫃(終端:0000000)提領15萬元。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27頁) 庚○○第一次交款;
戊○○第一次收款(已上繳) 109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被告庚○○在宜蘭市吉米公園(地址: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將14萬7000元交給戊○○,並由甲○○指揮戊○○收取;
3000元作為庚○○之報酬。
2 辛○○ 於109年11月18日9時許,詐騙集團以社交軟體LINE謊稱被害人姪子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4頁) 庚○○第二次提款: 109年11月18日12時55分、56分許,庚○○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0號)ATM(編號:A02254)分別提領10萬、5萬,共15萬元。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28頁) 庚○○第二次交款;
戊○○第二次收款(已上繳) 109年11月18日13時06分許,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庚○○在宜蘭市吉米公園(地址: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將14萬7000元交給戊○○;
3000元作為庚○○之報酬。
3 壬○○ 於109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以社交軟體LINE謊稱為告訴人壬○○之友人葉光勳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7頁) 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85頁) 庚○○第三次提款: (1)109年11月18日14時11分至15分,庚○○在宜蘭市西後街郵局(宜蘭縣○○市○○街000號)ATM(編號:1J2)接續提領6萬、6萬、3萬等共15萬元。
(2)另於同日14時18分許,由庚○○以上開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再於14時23分、26分接續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9000元共2萬9,000元,總共提領17萬9000元。
(含編號4己○○匯入之款項)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29頁) 庚○○第三次交款;
戊○○第三次收款 109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庚○○在宜蘭市丟丟噹公園(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將17萬9,000元交給戊○○。
另因庚○○疏失未帶印鑑以致無法臨櫃一次提領編號3、4款項共35萬,仍需用ATM提款,故詐欺集團不提供本次報酬。
4 告訴人 己○○ 109年11月18日12時許,詐騙集團以門號LINE謊稱為告訴人己○○之母簡美花之姪子莊楚喬,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7頁) 庚○○第四次提領: (1)109年11月19日21時25分許、26分、27分許,庚○○在宜蘭中山路郵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ATM(編號:1J4)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2)於22時36分許,庚○○再轉帳2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後提領為自己之報酬。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30-233頁) 庚○○第四次交款 戊○○第四次收款 1.109年11月20日0時42分許,庚○○婷聽從戊○○指示,將3萬元存入吳杰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時59分許,吳杰峰在統一超商親親門市0○○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後交予戊○○。
(交易明細,偵48306卷第293頁;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45頁) 2.109年11月20日1時37分許、日1時54分許,庚○○婷聽從戊○○指示,將3萬元、3萬元存入徐世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戊○○再指示徐世鎰於同日1時38分許、4時16分許,接續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林俊任所申請,供戊○○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內,由戊○○在全家台中永興店(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機臺(06673)接續提領2萬元(2,000元、1萬8,000元)及3萬元(2萬元、1萬元)。
3.另於同日1時38分許,由上開徐世鎰帳戶轉帳7,800元至房東王品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世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48306卷第299頁;
林俊任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偵48306卷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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