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3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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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09號、第3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笳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笳瑋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金融帳戶,係用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提領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Rain」、「DNIG」、「小荃」、「蔡小姐」(下稱「Rain」、「DNIG」、「小荃」、「蔡小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負責依指示至不同超商提領包裹(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477號判決,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審理中,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佯稱貸款需提供存摺、金融卡云云(無事證足認江笳瑋對於以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適洪張耘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到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偉嘉門市,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再由江笳瑋依「Rain」、「DNIG」指示,於110年6月26日13時34分許,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民生站交付與「蔡小姐」,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蔡小姐」交付而收受1,500元作為報酬。

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楊泓駿、吳政修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云云(無事證足認江笳瑋對於以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適周嫻禮於110年6月19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20)日18時43分許,依指示將其母親汪世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原門市,再由江笳瑋依「Rain」、「小荃」指示,於110年6月22日8時21分許,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民生站交與「蔡小姐」,並由「蔡小姐」交付而收受1,500元作為報酬,伺機以該帳戶收取及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以此方式著手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因尚無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洪張耘瑞、楊泓駿、吳政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周嫻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江笳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13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依「Rain」、「DNIG」、「小荃」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與「蔡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拿包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嗣改稱:我願意承認有可能構成不確定故意的犯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同意以每日1,500元之對價,負責提領包裹,嗣告訴人洪張耘瑞、周嫻禮於上開時間閱覽「臉書」上貸款及徵才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洪張耘瑞寄出其上開合庫帳戶金融卡,告訴人周嫻禮則寄出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被告並依「Rain」、「DNIG」、「小荃」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前往提領內含上揭合庫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與「蔡小姐」,並各收取1,500元之報酬;

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泓駿、吳政修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2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4頁、本院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張耘瑞、楊泓駿、吳政修、周嫻禮於警詢時指訴之受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頁及背面、第31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張耘瑞提供之廣告訊息及上開合庫帳戶查詢餘額明細與寄送收據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告訴人周嫻禮提供之寄貨便存根聯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軌跡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去拿包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88頁),惟觀諸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伊並不知道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只知道暱稱,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絡,報酬是一天1,500元等語;

審理時則陳稱:伊之前係做廣告招牌工作,案發時沒有工作,將近一年沒有工作,所以看報紙應徵工作,工作就是拿包裹,說裡面是小型碳粉匣,是回收客戶的碳粉匣交給小姐,報酬是一天1,500元,當天給或隔天一起給,對方說疫情原因不要進工作,所以交給小姐就好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然觀諸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所提領之包裹為扁平狀,其內顯然不可能係碳粉匣,可見被告於接受委託取件時,主觀上對包裹內容物可能並非碳粉匣乙節,當能有所懷疑。

況若果被告所辯為真,其工作確係回收碳粉匣,則該公司既已派出「蔡小姐」,逕由「蔡小姐」提領包裹即可,卻支付明顯高於行情價之對價,委託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之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蔡小姐」,顯與常情有違。

再依被告供述,其除於本件係在捷運新埔民生站交付與「蔡小姐」外,尚有領取其餘包裹後,或放置於捷運府中站、板橋站、西門站、圓山站之置物櫃內,或於捷運西門站、北投站交付予年約50歲之年籍不詳女子等語(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非但支出額外之成本,且因運送過程迂迴,反而延遲包裹送達目的地之時間,顯不合理。

如非為掩人耳目,不願讓人查知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輾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又佐以被告前已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間,提供其自身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其提領款項,因而涉及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既已有相關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之經驗,對於為陌生之人提領包裹,可能內含相關金融資料,且係用以掩飾及隱匿相關犯罪金流乙節當有所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所運送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無訛。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經常以蒐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由「收水」將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之高層。

上述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

況臺灣地區各城市均普遍設立便利超商,且密度甚高,一般人如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指示寄件人將包裹送達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方便領取,且寄送費用幾無差異,收件者並無另付費用僱請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必要及實益,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流程。

本案被告於受委託之初,已可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自陳不知道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等語,已難認被告可信賴委託運送之物為合法物品;

再被告陳稱:其於110年6月25日領到東西後,集團告知要丟掉,伊有打開來發現係金融卡,就是警詢筆錄中提到的編號21該次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偵二卷第8頁背面),而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提領之時間為110年6月26日13時34分許,斯時其顯已知悉所領取之包裹係內含帳戶金融卡等物,竟仍繼續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顯見其係為取得高於行情之報酬,而決意擔任此高風險之收送包裹之工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果真裝有他人遭騙取之提款卡,透過其派送後輾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明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徒以「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

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居間聯繫收簿手之「Rain」、「DNIG」、「小荃」、向被告收取帳戶之「蔡小姐」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依「Rain」、「DNIG」、「小荃」之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已詳述於前;

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以通訊軟體Line由上游指示,伊不知悉「Rain」、「DNIG」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係透過Line告知工作內容;

伊沒有參與收錢及交錢,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的真實身分都不知道,都用Line聯絡等語(偵一卷第5頁、第26頁、第135頁、偵二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3.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尚無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4.揆諸上揭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二)共同正犯:被告受「Rain」、「DNIG」、「小荃」指示,負責提領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轉交「蔡小姐」,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Rain」、「DNIG」、「小荃」、「蔡小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包裹或詐取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數罪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故難認被告有何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提領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人頭帳戶盛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泓駿、吳政修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洪張耘瑞、周嫻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內容、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母親及6歲、12歲子女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審理筆錄、第3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領內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陳稱:日薪1500元,由向伊拿包裹的小姐當面交給伊;

現金支付,一天可領1,500元;

本件報酬為1天1,500元,去交包裹時由「蔡小姐」支付等語(偵一卷第5頁、第26頁、偵二卷第7頁、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每日各1,500元。

又被告另涉於110年6月26日提領包裹,而已領取300元之報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477號諭知沒收(該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審理中),故認其於本案就110年6月26日報酬應扣除上開300元,而為1,200元,加計同年月22日之報酬1,500元,合計共2,7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既非本件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則上開詐得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中洪張耘瑞受詐騙部分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一)中楊泓駿受詐騙部分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一)中吳政修受詐騙部分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二)即周嫻禮受詐騙部分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泓駿 110年6月26日18時12分許 撥打電話向楊泓駿佯稱為PCHOME網站網路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楊泓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合庫帳戶 同上日18時46分許 2萬9,985元 吳政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政修 110年6月26日16時31分許 撥打電話向吳政修佯稱為蝦皮網站簽收有誤云云,致吳政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7時29分許 6萬123元 上開合庫帳戶 同上日18時50分許 2萬9,985元(此筆即為編號1楊泓駿之匯款) 上開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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