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3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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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5字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等」、附表編號3提款金額欄第6行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各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起訴範圍)」、應刪除,及應補充「109年5月4日12時6分/20005」(本院卷第156頁、第164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永安區永安北路1段37巷4弄與永福路135項」應更正「永安北路1段37巷4弄與永福街135巷」,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刪除。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丙○○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履行中,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告訴人丙○○亦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行為時無前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係「居酒屋」或「餐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須扶養家人,二姊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對方有給我5千元,說之後會拿給我2萬元,後來就消失了,這5千跟前案沒收的5千元是同一筆等語(本院卷第93頁、第166頁),是為免重複沒收及過苛疑慮,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物,得以從中提領贓款,為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皆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繳回詐騙集團,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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