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4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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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23號、第33804號、第4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石忠坤應履行之事項」所示之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忠坤於民國110年5月間,見刊登在臉書「新北現領分享社團」之招募員工訊息,與對方「徐佳佳」、「冠宏」聯繫後,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緯號「徐佳佳」、「冠宏」、「陳會計」、「顏先生」等3人以上以貫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石忠坤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上開詐欺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陳會計」再以Line聯繫石忠坤分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顏先生」拿取裝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餐廳向「顏先生」拿取裝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向「顏先生」拿取裝有中華郵政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在土城區中央路向「顏先生」拿取裝有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石忠坤再抽取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予前來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秀珠、李佩誼、郭方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龔陳坤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林棼儷、鄂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坤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徐佳佳」、「冠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110年偵字第29423號卷第36頁正反面、37至4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會計」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集團成員「顏先生」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徐佳佳」、「冠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撥打電話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至指示地點拿取提款卡之「陳會計」、交付被告提款卡之「顏先生」、向被告收取提領出之現金之不詳成員,復加上被告本人,是以被告知悉上開詐騙行為是至少3個人的分工合作乙節,亦堪認定。

又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遭其他地檢署提起公訴等語,論罪法條亦未援引,足認檢察官於本件並無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意,故本件並無論以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的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徐佳佳」、「冠宏」、「陳會計」、「顏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主觀目的是為詐取他人財物,然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8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行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追求低勞力高獲報,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工作,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難以查緝,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並無遭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被告獲得之報酬則為10,400元(600元+2,000元+1,600元+3,000元+1,200元+1,000元+600元+400元,詳如下述),另業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郭方金珠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此有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到庭主張賠償權利,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傳統市場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均係依照指示拿取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日期橫跨約12天)後,回繳詐騙集團,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尚非無法回復,有高度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不宜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以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本院綜合評價被告行為共造成7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53萬元,獲得報酬為10,400萬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司法程序,相信被告確實已獲取一定程度的教訓,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非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尤其緩刑乃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目的係為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業與唯一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郭方金珠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反面),縱使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於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然仍非不可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且被告若未執行刑罰,或有更高的機率可以履行已確定或未確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被告行為衍生之社會成本仍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郭方金珠之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3、被告雖涉有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9423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實務上或有認為被告存在另案情況下(而且很高的機率會被宣告有期徒刑確定),本案不適宜再為緩刑之宣告,然審查另案犯罪事實之日期為110年5月26日,同在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且手段類似,均是與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分工,僅因警方承辦案件之管轄權分配、偵辦進度之不同,才會分別繫屬於不同之法院進行審理,此結果並非被告可預見或控制,所產生之不利益實不應由被告承受,況被告亦未為了獲取緩刑利益而刻意延滯偵查、審理進度,則被告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的形式要件,縱使存在其他案件,本院認為仍然應該為緩刑的諭知,至於日後緩刑是否應該撤銷、刑罰如何執行,則由檢察官依法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可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被害匯入款項之2%進行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600元(編號1:3萬元×2%)、2,000元(編號2:10萬元×2%)、1,600元(編號3:8萬元×2%)、3,000元(編號4:僅提領15萬元×2%)、1,200元(編號5:6萬元×2%)、1,000元(編號6:5萬元×2%)、600元(編號7:3萬元×2%)、400元(編號8:2萬元×2%),合計共10,400元之不法所得。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之犯罪所得共7,4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固獲得報酬3,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郭方金珠達成調解之金額(即8萬元)已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郭方金珠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同樣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黃芸蓁 110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 佯為黃芸蓁之同事歐開鵬,撥打電話向黃芸蓁佯稱:我換手機號碼,請使用這支號碼加我新的Line帳號云云,復於翌(25)日9時許,使用 Line撥打電話向黃芸蓁 佯稱:要借3萬元云云,致黃芸蓁陷於錯誤,使用網路轉帳功能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發覺有異,詢問同事歐開鵬,得知對方未借款,始知受編。
110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5月25日10時33分許 (2)同日10時57分許 (1)2萬9,000元 (2)3萬元 (包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石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嚴秀珠 110年5月24日17時35分許,南雄市○○區○○○00號居所 佯裝為嚴秀珠之姪子嚴軍展,撥打電話向嚴秀珠佯稱:與人合夥開飲料店,與人簽合約急需用錢,忘記帶印章不能領錢云云,致嚴秀珠陷於錯誤,前往林園區林内路三庄郵局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發覺有異,詢問侄子,得知對方未借款,始知受編。
110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 (2)同日14時 15分許 (1)10萬元 (2)3萬 (包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 (1)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2)新北市○○區○○路0號三 重介壽路郵局 石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姵誼 110年5月29日14時18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3 佯裝為李姵誼之子賴怡輝,撥打電話向李姵誼佯稱:我換電話號碼, 用這支號碼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於同年月31日某時,使用Line撥打電話向李姵誼佯稱: 因臨時要用錢但身上剛好沒錢,要借款,明日就還款云云,致李姵誼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銀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發覺有異,詢問其子,得知對方未借款,始知受騙。
110年5月31日10時33分許 8萬元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5月31日11時23分許 (2)同日12時47分許 (1)12萬元 (2)3萬元 (包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 石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方金珠 110年6月2日10許,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佯裝為郭方金珠之孫子方介明,撥打電話向郭方金珠佯稱:最近要買房子,因資金周轉不全,要借款16萬元云云,致郭方金珠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發覺有異,詢問等于方介明,得知對方並未借款,始知受騙。
110年6月2日某時 16萬元 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石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賴陳秀卿 110年6月1日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於110年5月31日中午,佯裝為賴陳秀卿之友人管惠愛,撥打電話向賴陳秀卿佯稱:我換電話號碼了,用這支新號碼加我的Line云云,復於110年6月1日9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賴陳秀卿佯稱:需要6萬元云云,向賴陳秀卿借款,致賴陳秀卿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匯款至指定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郵局人員告知對方帳戶有問題,與管惠愛聯繫,得知對方未借款,始悉受騙。
110年6月1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6月1日11時30分許 (2)同日14時52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包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 (1)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溪崑郵局 (2)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石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龔陳坤妹 110年6月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 於110年6月1日9時許,佯裝為龔陳坤妹之友人「阿甘」,撥打電話請求龔陳坤妹加其Line帳號,並佯稱:投資資金周轉不靈,要借款,6月4日就還款云云,致龔陳坤妹陷於錯誤,前往太平坪林郵局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告知對方帳戶有問題,龔陳坤妹向「阿甘」查證,得知對方並未借款,始知受騙。
110年6月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溪崑郵局 石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棽儷 110年6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居所 佯裝為林棽儷之40年老友,撥打電話向林棽儷佯稱:要投資需要3萬元,6月9日就會還你錢云云,向林棽儷借款3萬元,致林棽儷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前 往大甲廟口郵局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頜一空。
嗣屆期林棽儷未獲償還,詢問老友得知對方未借款,始悉受騙。
110年6月4日10時許 3萬元 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2)同日10時45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 石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鄂建安 110年6月4日10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於110年6月3日13時31分許,佯裝為鄂建安之好友李天明,撥打電話向鄂建安佯稱:換新的手機、門號及Line帳號云云,鄂建安遂加入其Line帳號。
復於同年月 4日10時34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向鄂建安佯稱:急需用錢,買股票錢不夠云云,致鄂建安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鄂建安發覺有異,與李天明聯繫,得知對方未借款,始知受騙。
110年6月4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6月4日11時9分許 (2)同日11時36分許 (1)1萬9,000元 (2)6萬元 (包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2)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石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黃芸蓁) 黃芸蓁於警詢證詞(偵29423卷第35-39頁) 轉帳紀錄(偵29423卷第93頁)、蕭婷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9423第237頁及第259頁)、110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11時30分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2468卷第61-66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嚴秀珠) 嚴秀珠於警詢證詞(偵42468卷第41-43頁) 匯款收執聯(偵42468卷第125-133頁)、蘇冠宇之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2468卷第217-219頁)、110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11時30分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2468卷第61-66頁)、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介壽路郵局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468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李姵誼) 李姵誼於警詢證詞(偵42468卷第45-47頁) Line 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42468卷第125-133頁)、曾浩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偵42468卷第230-233頁)、被告於110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埔郵局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5月31日11時35分許之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468卷第67-68頁)、被告於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在三重區光復路1段81號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2468卷第241-25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郭方金珠) 告訴人郭方金珠於警詢證詞(偵42468卷第49-51頁) 上海商業蓄儲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42468卷第145頁)、吳彩蓮之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2468卷第211-213頁及第221-223頁)、110年6月2日11時許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0年6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468卷第69-70頁)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賴陳秀卿) 賴陳秀卿於警詢證詞(偵42468卷第13-16頁) Line對話紀錄(偵42468卷第29-33頁)、葉晉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2468卷第67頁)、被告於110年6月1日,在板橋區金門街278號板橋溪崑郵局操作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468卷第21-22頁)、被告於110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操作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468卷第87-93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龔陳坤妹) 龔陳坤妹於警詢證詞(偵42468卷第17-19頁) 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偵42468卷第55-59頁)、葉晉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2468卷第67頁)、被告於110年6月1日,在板橋區金門街278號板橋溪崑郵局操作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468卷第21-22頁)、被告於110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操作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468卷第87-93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林棽儷) 林棽儷於警詢證詞(偵33804卷第21-22頁) 匯款申請書(偵33804卷第23頁)、羅振忠之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3804卷第51頁)、被告於110年6月4日10時37分許、同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商店土城中央店;
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土城區中央路1段240號土城貨饒郵局;
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土城區員林衔14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04卷第45-48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鄂建安) 鄂建安於警詢證詞(偵33804卷第27-29頁) Line對話紀錄(偵33804卷第31-32頁)、羅振忠之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3804卷第51頁)、被告於110年6月4日10時37分許、同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商店土城中央店;
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土城區中央路1段240號土城貨饒郵局;
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土城區員林衔14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04卷第45-48頁)
附表三
石忠坤應履行之事項 1 石忠坤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 一、被告(石忠坤)願給付原告(郭方金珠)捌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惠善)。
2 石忠坤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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