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41,2022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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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衛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8號、第1475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政衛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林銘志、許嘉哲(林銘志、許嘉哲所涉詐欺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綽號「妮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蔡政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第43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蔡政衛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轉交林銘志、許嘉哲,再由許嘉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17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翰玟、吳思妍、盧玉茹及楊璧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蔡政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林銘志、許嘉哲、「妮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各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並交付林銘志、許嘉哲,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

被告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10年3月21日至24日,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7頁),而本案被告共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51萬7000元,從而被告獲取之報酬為5170元(計算式:51萬7000元×1%=517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詹喻婷(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喻婷,佯稱係網路電商業者,因官網系統遭入侵,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要詹喻婷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詹喻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黃韻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韻慈之郵局帳戶) 蔡政衛於同日15時4分至16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9筆,共13萬9000元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1日15時6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0年3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黃韻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韻慈之兆豐銀行帳戶) 蔡政衛於同日16時24分至16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2 李旻倢(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旻倢,佯稱係網路電商業者,因官網系統遭入侵,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要李旻倢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旻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韻慈之兆豐銀行帳戶 蔡政衛於同日17時15分至17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4筆,共5萬9000元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21日17時16分許匯款9020元 3 黃翰玟(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翰玟,佯稱係網路電商業者,因訂單過多,將從帳戶扣款,需要黃翰玟操作ATM設定云云,致黃翰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3456元 黃韻慈之兆豐銀行帳戶 蔡政衛於同日17時38分至17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2筆,共2萬3000元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思妍(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思妍,佯稱係網路電商業者,因系統遭入侵誤設會員,需要吳思妍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吳思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1日18時40分許匯款1萬0015元 黃韻慈之郵局帳戶 蔡政衛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1筆1萬元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21日18時44分許匯款8066元 黃韻慈之兆豐銀行帳戶 蔡政衛於同日18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1筆8000元 5 周世育(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世育,佯稱係旅館業者,因內部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需要周世育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周世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1日14時5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韻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韻慈之臺灣銀行帳戶) 蔡政衛於同日15時至15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8筆,共14萬8000元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江佩玲(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江佩玲,佯稱係網路電商業者,因重複下訂單,需要江佩玲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江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1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含手續費15元) 黃韻慈之臺灣銀行帳戶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盧玉茹(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盧玉茹,佯稱係網路電商業者,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要盧玉茹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盧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3日23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徐肇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 戶(下稱徐肇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蔡政衛於同年月24日0時9分至0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筆,共10萬元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3日23時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8 楊璧卉(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璧卉,佯稱係網路電商業者,因內部作業誤設分期轉帳,需要楊璧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璧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0123元 徐肇廷之華南銀行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提領51萬7000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詹喻婷) 詹喻婷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下稱偵20659卷〉第182頁正反面 詹喻婷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 見偵20659卷第183頁正反面 黃韻慈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51頁 黃韻慈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61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0659卷第138、152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李旻倢) 李旻倢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0659卷第184、185頁 李旻倢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 見偵20659卷第186至188頁 黃韻慈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61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0659卷第15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翰玟) 黃翰玟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0659卷第189頁正反面 黃翰玟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20659卷第190頁 黃韻慈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61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0659卷第153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思妍) 吳思妍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0659卷第191至192頁 吳思妍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20659卷第193頁 黃韻慈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51頁 黃韻慈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61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0659卷第139、153頁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周世育) 周世育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0659卷第207至208頁 周世育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話紀錄等擷圖 見偵20659卷第209至210頁反面 黃韻慈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58至259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0659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江佩玲) 江佩玲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0659卷第211至212頁反面 江佩玲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 見偵20659卷第213頁 黃韻慈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58至259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0659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盧玉茹) 盧玉茹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0659卷第214頁正反面 盧玉茹提供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15頁 徐肇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63至266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0659卷第155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楊璧卉) 楊璧卉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0659卷第216至219頁 徐肇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659卷第263至266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0659卷第155頁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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