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46,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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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應更正補充為「使詐騙集團得用於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倒數第3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或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遊寶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李卿茂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陳梁堂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成(見本院卷第47、4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成,業於前述,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2.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等同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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