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50,2022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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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慶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且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羈押,再自111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守一定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附表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應遵循事項。

惟倘其於羈押期間111年11月5日屆滿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11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限制住居地址 宜蘭縣○○鎮○○路00○0號 應遵循事項 ⑴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以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宜蘭縣○○鎮○○路00○0號」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⑵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含甲○○、乙○○、丁○○、簡靜怡)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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