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5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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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57號、111年度偵字第1723、3799、66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8040號、111年度偵字第348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華南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4、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卯○○、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之證詞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寅○○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子○○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丁○○出具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出具之匯款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乙○○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卯○○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戊○○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丙○○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存摺影本、己○○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辛○○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丑○○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457卷第37至47、49至67、69至74、81至87、89至165、223至237頁、偵1723卷第15至29頁、偵6440卷第45頁、少連偵108卷第127至145頁、偵8447卷第40至45頁、偵28040卷第8至11頁、偵34818卷第57至7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70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8年9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於109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8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刑之減輕: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附表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28040號(附表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34818號(附表編號12)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焊接、粗工、作業員之工作,案發當時做粗工,月收入以日計酬,有做才有錢,當時疫情下差不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入監前與爸媽同住,爸爸沒有工作,家中經濟來源是靠媽媽,單身、無人須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曾向附表所示之人彌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癸○○、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網路刊登賭博廣告,待寅○○瀏覽前述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逆勢指標 WORDWID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寅○○佯稱:投資獲利約250,000元,但短期獲利高於本金太多,需儲值更多金額才能提領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0457號 2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在網路刊登應徵手工員之廣告,待子○○瀏覽前述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黃娜娜」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子○○佯稱:可代操盤,且獲利需匯款要收取5成佣金才能提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22分許 20,000元 3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丁○○瀏覽前述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向丁○○佯稱:投資有獲利,但須先換款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 22,000元 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甲○○瀏覽前述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編」、「欣兒」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向甲○○佯稱:投資需先繳納顧問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80,000元 5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卯○○瀏覽前述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柒柒」、「SEVEN吳博」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卯○○佯稱:匯款多少就能獲利多少,待卯○○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卯○○佯稱:因卯○○操作失敗導致資金不見,須再行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 40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723號 6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壬○○瀏覽前述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菀婷」、「蓓菈」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壬○○佯稱:可儲值「鑫盛」、「GENE」平台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 ⑶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19分許 ⑷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 ⑸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20,000元 ⑸1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3799號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9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應徵廣告,待戊○○瀏覽前述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暱稱「ECHO」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向戊○○佯稱:如有興趣可匯款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40,000元 ⑵4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 8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佯以通訊軟體暱稱「拉」、「總監Frank邵樺」向丙○○佯稱:有個投資計畫可以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 ⑵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 ⑶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8分許 ⑴100,000 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9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佯以通訊軟體暱稱「Bella」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就能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分許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0457號 10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使用Line暱稱「仙姑」、「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珊娜老師(專案老師)」之帳號,向己○○誆稱:可前往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申請帳號、儲值入金後,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 ⑶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 ⑷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 ⑸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 ⑴30,000元 ⑵20,000元 ⑶30,000元 ⑷20,000元 ⑸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 11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虛偽之求職貼文,嗣辛○○瀏覽該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向辛○○誆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040號 12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萌萌」向丑○○佯稱:可經由特定平台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21分許 ⑴25,000元 ⑵2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4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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