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57,202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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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第1326號
第1555號
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


林祐翔



黃士韋



高孝文


李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林祐翔、黃士韋、高孝文、李致宏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刑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黃士韋、高孝文、李致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林佑翔」,均應更正為「林祐翔」;

另補充:「(黃世賢、呂佳倩、張錦濤、廖晋舜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黃士韋、高孝文、李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僅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黃士韋、高孝文、李致宏(而不包括同案被告黃世賢、呂佳倩、張錦濤、廖晋舜)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並另補充:「被告5人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5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5人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自有參與部分之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經查: 1.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5人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追加起訴: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5所示等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4號(下稱追加一)、第20109號(下稱追加二)、第47276號(下稱追加三)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6至編號7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移送併辦:又檢察官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移送併辦案件(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下稱併辦二;

本件另有其他併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下稱併辦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下稱併辦五》),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三)罪名之認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76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林祐翔係成立幫助犯,惟被告林祐翔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成立正犯,追加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又檢察官就其偵辦之案件,如認與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得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其目的僅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無起訴效力,從而,本院自僅得就原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是本件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論罪法條部分就罪名之主張,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偵審自白之審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5人本案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末審酌被告5人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楊清旭所犯30罪、被告林祐翔所犯14罪、被告黃士韋所犯40罪、被告高孝文所犯13罪、被告李致宏所犯6罪,各合併定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清旭於偵查中陳稱:領到的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第123頁背面);

被告林祐翔於偵查中陳稱:伊可以抵利息2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76號卷第276頁);

被告黃士韋於警詢時陳稱:伊總共拿約30萬元左右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8號卷第23頁);

被告高孝文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18頁);

被告李致宏於法院訊問時陳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卷第35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已實際獲得報酬或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黃士韋實際取得之報酬高於其等陳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5人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黃士韋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2萬元、30萬元,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則無犯罪所得。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5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5人既已將所經手贓款悉數交由不詳上游成員,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5人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被詐騙之人 主文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許喬茵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1 2 高雅鈴 楊清旭、林祐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2 3 楊舒蓉 楊清旭、林祐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3 4 施玟羽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4 5 高雅娟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 6 柯沛儀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6 7 張維方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 8 蘇靖翔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8 9 葉芷君 黃士韋、高孝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9、 併辦五 10 莊秉楓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10、 併辦五 11 高正人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11 12 陳軍逢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12 13 陳家津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13 14 陳柏凱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14 15 邱于軒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15、 併辦五 16 戴秀霞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編號16 17 柯霈明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17 18 王思翰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18、 併辦五 19 周其玄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19、 併辦五 20 林致均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20、 併辦五 21 洪芊竺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21、 併辦五 22 游東翰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22、 併辦五 23 洪采妮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23 24 林雅惠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24、 併辦五 25 李盈萱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25、 併辦五 26 楊博翔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26、 併辦五 27 邱怡瀞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27、 併辦五 28 黃心羚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28 29 邱建智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29 30 邱鈺婷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32、 併辦五 31 吳聲哲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35 32 李子聖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41 33 周若婷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42、 併辦五 34 周禹宏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43 35 陳碧珠 黃士韋、李致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編號44、 併辦五 36 蔡至宸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45 37 吳品嘉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46、 併辦五 38 洪柯蓮壁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47、 併辦五 39 江嘉伶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48、 併辦五 40 王廷龍 黃士韋、高孝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49、 併辦五 41 徐佩雯 黃士韋、高孝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50、 併辦五 42 許育睿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51 43 吳進安 楊清旭、黃士韋、高孝文、李致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編號52、 併辦四 44 林宛蓁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57、 併辦五 45 林玲君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58 46 葉奕宏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9、 併辦五 47 蕭惠婷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60、 併辦五 48 陳奕滕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編號63、 併辦五 49 林世清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64 50 鍾國垣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66、 併辦五 51 陳美杏 楊清旭、黃士韋、高孝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編號69 52 劉柏宏 高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70、 併辦五 53 吳俊儀 黃士韋、高孝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71、 併辦五 54 谷明儀 楊清旭、黃士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72、 併辦五 55 劉玉枝 高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編號73 56 鍾瑞金 黃士韋、李致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74 57 陳秋萍 楊清旭、黃士韋、高孝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編號75、 併辦五 58 蕭玉琴 楊清旭、高孝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編號76、 併辦五 59 蕭志杰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77、 併辦五 60 黃錦華 高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編號78 61 吳貴鑾 黃士韋、李致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編號79 62 陳桂彬 楊清旭、高孝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80 63 吳瓊桃 楊清旭、高孝文、李致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編號81、 併辦五 64 施碧芳 李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編號82、 併辦二 65 葉姵汝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85 66 劉靜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一 67 潘昱羽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二 68 曾士綱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二 69 許榕芷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二 70 蔡秉原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二 71 蔡孟騏 林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三
附表二(應執行刑及沒收):
編號 被告 應執行之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楊清旭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祐翔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士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高孝文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無) 5 李致宏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
附件(詳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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