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6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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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第4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珉於民國109年5月前某不詳時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及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黃子珉於109年5月間,先自羅易翔(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確定)處,取得羅易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邱淨喻(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自蘇星豪處取得胥如恩(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由胥如恩交予彭義晏,彭義晏交予周哲宇,周哲宇再轉交予蘇星豪,彭義晏、周哲宇、蘇星豪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第2842號提起公訴),並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羅易翔依黃子珉指示,於109年6月2日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黃子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㈡黃子珉於109年5、6月間,自林昌祈處取得林昌祈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轉知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郁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郁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4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林昌祈再依黃子珉指示將前揭款項提領後,交予黃子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林宥任、蔡淨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子珉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擔任車手直接拿提款卡領錢,但沒有當收水,伊於羈押期間供出上游鍾寬霖,所以鍾寬霖指示他的下游被查獲的時候指認伊,但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子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邱淨喻、羅易翔、胥如恩之上開帳戶後,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羅易翔、林昌祈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70頁至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淨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昌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羅易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胥如恩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蔡淨宜、林宥任、證人即被害人張郁琇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卷【下稱第29935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8頁、第227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第301頁至第302頁、110年度偵字第45244號卷【下稱第45244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第270頁至第28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09002388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025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807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01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現場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蔡淨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宥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郁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9935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07頁、第4524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旋遭羅易翔、林昌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詞置辯,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行為時年近2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市場擺攤(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依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青年,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更況乎,被告於109年5月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先係提供其自己之帳戶,並依鍾寬霖指示提款,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9年5月底、6月初,收羅前揭帳戶,並依鍾寬霖指示,轉知證人羅易翔、林昌祈提領款項、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游時,對於上情,自非全無所知悉。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前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在該集團負責找人提供帳戶、收錢及交錢給鍾寬霖,羅易翔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提款卡拍照給伊,鍾寬霖會跟伊說羅易翔的帳戶有錢匯入,伊就會叫羅易翔去領錢,再去找羅易翔收錢,伊除了羅易翔,還有拿伊表哥徐詩堯、國中同學巫易達之帳戶等語(見第29935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於110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鍾寬霖介紹伊從事收簿子的工作,伊沒有拿羅易翔的卡,但是有聽從鍾寬霖指示,拿別人的卡給羅易翔領錢等語(見第29935號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辯稱:本案帳戶是羅易翔他們自己交給鍾寬霖,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是因為伊指認鍾寬霖,所以遭報復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證人羅易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認識蠻多年,被告說他要領錢,問伊能不能借他帳戶,伊就把伊中信帳戶及邱淨喻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後來被告又把提款卡還給伊,要伊幫他領錢,伊幫忙領錢後,就將領得的錢,拿到被告住處給他,伊不認識鍾寬霖,跟被告也沒有糾紛或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5頁);

證人林昌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國中時期的學長學弟,被告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想跟伊借帳戶,還要跟伊要密碼,伊不願意給他密碼,所以就變成被告要領錢的時候請伊去領,伊都是依造被告指示領款,領得的錢也是拿去被告住處給他,伊聽過鍾寬霖,但是不熟,就是見面時會打招呼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證人蘇星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認識2、3年,周哲宇問伊有沒有可以增加額外收入的東西,伊告知他有朋友要收博奕用的本子,伊說的朋友是指被告,後來周哲宇把胥如恩的提款卡交給伊,伊就拿到中和交給被告,伊跟被告之間沒有糾紛或恩怨,伊是透過鍾寬霖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羅易翔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見第45244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29935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1頁至第302頁)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羅易翔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羅易翔等人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係交給被告,且證人羅易翔、林昌祈均係依被告指示領款,並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予被告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本件依被告供述,其係受鍾寬霖指示,收集人頭帳戶,並依鍾寬霖指示,指揮證人羅易翔、林昌祈提領相關款項,並將所得款項轉交予鍾寬霖,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鍾寬霖、羅易翔、林昌祈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指示羅易翔、林昌祈提領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被告,意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羅易翔、林昌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收集帳戶,及指揮人頭帳戶持有人提領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同案被告邱淨喻業已賠償告訴人林宥任2萬元、同案被告林昌祈業已賠償被害人張郁琇7萬元,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5號、第992號調解筆錄可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與父母、奶奶及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宥任 向林宥任佯稱 :可參加新世代金融平台可投資外幣、外匯賺錢云云。
109年5月30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邱淨喻本案華南帳戶 109年5月30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同上 2 蔡淨宜 向蔡淨宜佯稱 :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6月2日 19時40分許 3萬元 同上 109年6月2日 20時22分許 2萬5千元 羅易翔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6月2日 22時18分許 3萬3千元 胥如恩本案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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