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75,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


曾奕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奕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庭嘉、曾奕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庭嘉先於民國109年4月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庭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曾奕智,再由曾奕智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林庭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4月中旬,透過Line佯稱可增加被動收入為由,誘使曾子銘加入渣打理財通APP後,遂要求曾子銘儲值,致曾子銘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其他帳戶,並於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子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許庭嘉、曾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庭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2、14至16、17至18、104至106、122至123頁、本院卷第63、83、188頁);

另依被告曾奕智雖坦承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及案發後有陪同被告許庭嘉跟林庭亦碰面處理帳戶問題等情,仍矢口否認有自被告許庭嘉經手本案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並辯稱:伊從未向被告許庭嘉收購本案帳戶,只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阿國」給被告許庭嘉認識,讓他們去談收購本案帳戶事情云云。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證人林庭亦申設使用,證人林庭亦有於109年4月某時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許庭嘉,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曾子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4月23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林庭亦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4頁,本院卷第176至178、1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至27、122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1249號函附證人林庭亦之開戶資料、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子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46至50、51至53、63至83頁反面)在卷可稽。

是證人林庭亦之本案帳戶確在其申設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奕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庭嘉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曾奕智,案發後偕同被告曾奕智向證人林庭亦商談出借帳戶問題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60、162至166、168至171頁),衡以被告2人間交情尚可,並無恩怨仇隙,又被告許庭嘉針對本案帳戶資料是否透過他人轉交或自行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無礙於其有以提供帳戶方式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亦未見有何法定減刑之誘因存在,是證人許庭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曾奕智之必要,其證詞尚具相當可信度。

2.另依被告曾奕智到庭供承:伊有陪同被告許庭嘉去找林庭亦,被告許庭嘉跟伊說帳戶出事了,叫伊陪他去跟林庭亦說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庭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找被告曾奕智在林庭亦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與林庭亦碰面,當時是伊跟林庭亦互動比較多,被告曾奕智在旁邊協助等語及證人林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有人跟被告許庭嘉一起去找伊,因為伊不認識這個人,所以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曾奕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184頁),足見被告曾奕智確有於案發後偕同被告許庭嘉與證人林庭亦會面並商討處理本案帳戶問題。

衡情,被告曾奕智與證人林庭亦既非認識,毫無交集,倘被告曾奕智未實際參與本案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一事,豈須在獲悉該帳戶可能面臨警示風險時,仍決意出面與證人林庭亦商討對策以解決問題。

3.復參以卷附案發後被告2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即顯示:「被告曾奕智:你自己拿捏啦,假如你按照律師的把我咬出 來,那你就處理你的,我這邊照實講嘛,假 如我今天我有去做筆錄,我就把實際情況照 實講出來,要嘛就是打死不認2種。

被告許庭嘉:嗯。

被告曾奕智:這樣很難瞭嗎,律師既然叫你把我咬出來, 那你確定你可以減刑的話,OK,那你就咬出 來,我就是照實講,律師費各自出各自的, 我也講白一點。

被告許庭嘉:怎麼說照實講,怎麼意思?你可以講白一點 嗎?被告曾奕智:照實講就是,我找你去收本子呀,你去跟下 面那個人收呀,事實就是這樣子嘛。」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衡情,如被告曾奕智未真正經手本案帳戶之交付,案發後實無要求被告許庭嘉勿將其供出並願為代墊律師費之必要。

況且,被告曾奕智針對上開錄音內容所提「實際狀況照實講」之意,已當庭坦承為「伊找被告許庭嘉收本子,被告許庭嘉就收取本件林庭亦帳戶資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被告曾奕智確實有透過被告許庭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無疑。

㈢準此,被告曾奕智辯稱其未自被告許庭嘉經手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相較之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庭嘉所述既有上開相關證據補強,洵值採信。

換言之,證人林庭亦之本案帳戶資料,係經由被告許庭嘉提供給被告曾奕智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曾奕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將證人林庭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其2 人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2 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遍查卷內事證,本件犯罪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就被告2 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此部分所引法條既有未洽,惟基於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本院諭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後,兩造亦已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將被告2人遭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並與原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併改依幫助犯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行詐騙之正犯對告訴人曾子銘詐欺取財,並為後續之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證人林庭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許庭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曾奕智雖否認犯行,然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是被告許庭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曾奕智犯後態度非劣,又被告曾奕智為轉交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重要人物,涉案程度自較被告許庭嘉為深,其惡性偏高,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暨被告2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許庭嘉目前開UBER、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1個小孩,被告曾奕智目前從事宅配、月收入10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肆、沒收:本件告訴人所匯出的被害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出去,且依被告許庭嘉到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曾奕智,自身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168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相關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