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98,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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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揚




寗大剛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52、17867、205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寗大剛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被告郭士揚部分)、附表二(被告寗大剛部分)。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士揚、寗大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103、115、155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投資平台介面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各別匯付款項明細資料暨本院調解筆錄1份(偵字第662號卷第341至361頁,偵字第17867號卷第123至137頁,偵字第20588號卷第229至231、237至239、247至260、265至270、275至277、283至315、321至335、343至347、353至355、381、387至389、395至404頁,本院卷第85至86、145至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士揚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寗大剛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郭士揚、寗大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郭士揚、寗大剛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寗大剛僅係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劉佾薇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劉佾薇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認被告寗大剛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寗大剛本件犯罪一切情狀,認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郭士揚、寗大剛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皆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均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郭士揚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寗大剛則已與告訴人劉佾薇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寗大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寗大剛緩刑宣告等語。

惟依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寗大剛除本案外,尚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目前上訴二審中),此據被告寗大剛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再參諸被告寗大剛雖與告訴人劉佾薇調解成立,惟與另一告訴人王振鴻則並未達成調解,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寗大剛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故被告寗大剛之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

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郭士揚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千分之一等語(偵字第662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郭士揚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各該款項之千分之一計算(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則無條件捨去),且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寗大剛則堅稱其並未取得分毫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寗大剛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郭士揚、寗大剛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被告郭士揚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王振鴻 於109年11月間,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8日22時46分許 3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關於匯款起迄時間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19時4分至同年月25日19時6分,匯款金額則漏未扣除手續費共15元,分別更正如左) 142,500元X0.001=14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9年12月23日20時49分、21時、21時9分、21時15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8千元 109年12月24日20時9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25日22時許 4,500元 2 劉佾薇 於109年12月17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7日11時56分許 5千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起訴書漏列此筆款項) 15,000元X0.001=15元 109年12月24日23時5分許 1萬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帳戶 3 黃仕隆 於109年11月13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 1萬6千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 16,000元X0.001=16元 4 邱建軒 於109年12月17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8日10時3分許 3萬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帳戶 30,000元X0.001=30元 5 彭鈺淇 於109年11月21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3日19時41、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 100,000元X0.001=100元 6 楊子銘 於109年12月25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郭士揚一銀帳戶 30,000元X0.001=30元 7 馬桂庭 於109年12月20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0日18時54分許、109年12月23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19時、23日15時30分) 3萬元、 10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0,000元X0.001=130元 8 毛皖儀 於109年12月22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2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 90,000元X0.001=90元 109年12月24日2時26分許 4萬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帳戶 9 黃筠珊 於109年12月21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1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帳戶 30,000元X0.001=30元 10 張弘昇 於109年12月24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 1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00元X0.001=10元 11 張皓瑀 於109年12月20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20時14分許 2萬5千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帳戶 25,000元X0.001=25元 12 程偉傑 於109年12月22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3日23時2分許 3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000元X0.001=30元 13 高翊閩 於109年12月21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 20,000元X0.001=20元 109年12月25日16時3分許 1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葉憶沛 於109年12月18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8日2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 2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5,794元X0.001=2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9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 5,794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寗大剛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振鴻 於109年11月間,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7日2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9分) 2萬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寗大剛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22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 9,994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寗大剛中國信託帳戶 2 劉佾薇 於109年12月17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 1萬4,41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千元) 寗大剛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三】被告郭士揚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寗大剛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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