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緝,13,2022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𡩋子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10、172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𡩋子恆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𡩋子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目的在於取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前述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謝碧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戴巧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張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𡩋子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梁維倫,台新銀行帳戶交給陳慶隆,第一銀行我忘了;

梁維倫是先提供,他公司做貸款的,我因為梁維倫才認識陳慶隆,陳慶隆是租借,他說是線上賭場;

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梁維倫,我的身分證正本、健保卡也被他拿走,他說要幫我做金流去貸款,後來我再去問他,他說東西不見了等語(金訴168卷一第240至241頁)。

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前述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後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下列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1.蔡佩瑄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7231卷第55至72、193至247頁)。

2.謝碧連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199卷第31至36頁)。

3.戴巧恩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微信對話紀錄(偵19407卷第47、53至65頁)。

4.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199卷第47至50頁)。

5.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9407卷第91至99頁)。

6.張嘉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002卷第133頁)。

7.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002卷第177至179頁)。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以前述言詞為自己辯護,然而,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佐證其說法,且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於108年10月初在永和區安樂路292號以前上班的餐廳將我的台新金融卡、存摺、密碼交給「小默」,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小默」PO的廣告,他給我7,000元現金,對方說是線上賭場不犯法等語(偵緝1854卷第50頁),於109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於108年8、9月間在永和區安樂路上將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陳慶隆,每個帳戶7,000元,他當場給我14,000元,我給他3、4個帳戶等語(偵12199卷第148頁);

於109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共交給「小默」2次帳戶,1次交3本,1次交1本,台新銀行帳戶有可能是跟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一起交給「小默」,應該在1、2個禮拜內有交2次等語(偵緝1854卷第75頁);

於109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是於108年9至10月間,在我永和上班的餐廳,一次交給「小默」等語(偵緝1854卷第81頁)。

依被告之前述供述內容,被告雖然就交付帳戶的時間、次數前後所述略有不同,但對於其以每本帳戶7,000元賣給其並不熟識之人,作為線上非法賭博款項之收取及提領使用,前後所述一致,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一般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被告販賣前述帳戶之對象,與其並非熟識,沒有任何信任關係,因此沒有任何方式可以確保對方不會把帳戶拿去做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及提領;

且對方也明白表示會拿去作為線上非法賭博款項之收取及提領使用,且願意給予被告高額之報酬,被告顯然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之犯罪及洗錢;

被告仍受高額利益之誘惑將前述帳戶提供給對方,則對方取得前述帳戶後,將前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及洗錢使用,已在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得預見之範圍內,且其發生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此外,經本院傳喚梁維倫、陳慶隆到庭,梁維倫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他在我的烤肉飯店上班認識;

我沒有拿過被告的帳戶,但因為那時候我跟他都缺錢,我當時在士林夜市擺攤,透過其他攤販認識攤販自治會副會長「魏啟倫」,我們去找他借錢,他叫我們提供帳戶給他,他要幫我們跟金主借錢,找金主匯款到我們帳戶裡面,怕我們私底下把錢領走,所以連我們的身分證跟印章都有拿過去;

我們也會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是騙帳戶作詐欺用的,但「魏啟倫」說錢到我們帳戶後他會叫我們簽本票、借據,把錢領出來給我們,提款卡、身分證、印章都會還給我們,我們就不疑有他;

後來錢進來後「魏啟倫」又說什麼金主那邊覺得很可疑,就不借了,就帶著我們去領出來,再把我們的存摺那些通通還給我們;

我沒有跟被告收過帳戶,帳戶是我和被告一起拿給「魏啟倫」,「魏啟倫」有叫我們幾個帳戶都要拿出來,可是我和被告那時候也會怕,所以我只有拿1個還2個帳戶出來而已;

我和陳慶隆是朋友,但我沒有交帳戶給陳慶隆過,我也沒有介紹被告交帳戶給陳慶隆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0頁);

而陳慶隆於審理中證稱:我綽號是「小默」,被告是我朋友梁維倫的年輕人,就是小弟,我只有跟梁維倫收本子,有沒有被告的我不清楚,我沒有確認名字;

我之前被洗腦過做過詐欺集團1個月,我做詐欺集團之前是靠替別人收本子維生,我問梁維倫有沒有本子,我給他1本10,000多元;

我沒有跟被告收過,被告是梁維倫的小弟,我跟梁維倫是平輩,我不會去找平輩的下面;

上游給我的價格是1本18,000元,我跟別人收本子講得很坦白,作用是什麼我自己也不知道,我也會跟客人說線上賭場,因為收本子的人是這樣跟我講的;

我跟梁維倫是幫派之間的關係,我們會互相助陣,有看過被告,但我不知道他上班的餐廳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梁維倫否認有向被告收取帳戶,也否認有介紹被告交帳戶給陳慶隆;

陳慶隆也否認有向被告收取帳戶,則除了被告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將帳戶交給梁維倫或陳慶隆,則被告將帳戶交付給何人即無法認定,也無法以其等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檢察官雖然聲請傳喚「魏啟倫」,但被告構成本案犯罪已相當明確,且被告也說其帳戶不是交給「魏啟倫」,則「魏啟倫」於本案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號(附表編號2、3所示)、109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為貪取報酬,將前述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告因此而獲得每本帳戶7,000元,共21,000元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餐廳的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撫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後有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也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獲得每本帳戶7,000元之報酬,於本案中有提供3本帳戶,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1,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林蔚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起訴書 蔡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楊俊豪」向蔡佩瑄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 12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 謝碧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李文樂」加入謝碧連為好友,向謝碧連佯稱能投注香港博奕,提領時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6日早上10時30分許 18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 戴巧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某日,以微信暱稱「平凡之路」加入戴巧恩為好友,向戴巧恩佯稱能下載「環球信和」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 47,619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 30,000元 4 109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 張嘉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以微信暱稱「執念」向張嘉純佯稱發現博弈網站漏洞,可透過該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 117,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