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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
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準此,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各有明文定之。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惟參酌本案經偵查後,檢察官認案情已獲鞏固,因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亦自陳願以相當金額具保以擔保其不逃亡等一切情事,可認本案尚存有以其他法定羈押替代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性,故命被告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以擔保確實到庭,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並自111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禁止與本案共犯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之行為,亦禁止與本案證人、被害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即無羈押之必要;
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值班法官(經受命法官委託)訊問後,認被告既無法提出受命法官原所諭知之具保金額,並衡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本院認本案以自由證明法則,就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罪名眾多,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是被告所涉前揭罪名若經認定成立,其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參以被告之配偶為外籍人士,並有親友協助被告在海外經營公司,可認被告在境外有相當之經濟基礎及社會生活網絡關係,若潛逃出境,當有能力在國外生活,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則被告既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辯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證人、被害人之供述存有歧異之處,並與卷附客觀事證未盡相符,是其亦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刑責而與其他共犯、證人(含被害人)接觸、勾串,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所獲利益、資力等情狀,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且命其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所為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倘被告須長時間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所為之命令。
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本院所定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㈣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1年11月16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被告甲○○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被害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之行為。
2 被告甲○○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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