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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其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少華(已歿)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因犯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楊其亨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張少華方面: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張少華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民國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含附件】、附件三民事起訴狀所載。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楊其亨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訴部分,查被告張少華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依上揭規定,原告楊其亨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訴既因被告張少華死亡,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楊其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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