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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原 告 石凱全
被 告 張芸瑄
陳信杰
郭小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芸瑄、陳信杰、郭小菘與同案被告張芷嵐、李權倫、莊志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第20757號、第235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受理中,惟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由車手楊婼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隨後按張芷嵐、莊志普、李權倫之順序逐層傳遞款項,再由李權倫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張芸瑄、陳信杰、郭小菘就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其中。
故被告張芸瑄、陳信杰、郭小菘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從而,原告逕行對被告張芸瑄、陳信杰、郭小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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