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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
原 告 陳籹穌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㈠被告紀一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第30002號、第34381號),並經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
㈡然查,本件原告陳籹穌於本院前開判決後之111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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