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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周宏達(原名周祐嘉)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周宏達(原名周祐嘉)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張正銓為被告,並未起訴曾驛宬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曾驛宬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曾驛宬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曾驛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張正銓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待被告張正銓到案後,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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