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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
原 告 劉梅林
被 告 朱育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被告朱育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0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1日12時39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未合。
況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已具狀就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
原告復於111年11月1日就上開相同被告之同一被訴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起訴並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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