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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樹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李瀚泰」、「葉立騰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瀚泰、葉立騰」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欄位記載「李瀚泰」、「葉立騰」部分,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而此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瀚泰」、「葉立騰」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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