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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
原 告 林氏榴
被 告 馮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林氏榴對被告馮國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訴訟案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637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併案審理(該案於111年5月11日已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由該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0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而並未繫屬於本院一節,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37號併案意旨書各1 份存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自不得於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前揭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原告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本判決並無實體之既判力,原告仍可依法另向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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