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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 告 陳冠儒
被 告 曾志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並未受理被告之任何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科查註紀錄(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查註紀錄章戳)可考。
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末查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終結,惟該案之卷證尚未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應於該案繫屬本院後,始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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