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附民,161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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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和諺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迄今並未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當事人自訴而承審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而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0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等節,有本院查詢列印資料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並非繫屬於本院,而係繫屬於臺北地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判決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於原告另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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