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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張芷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芷嵐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04號移送併辦其涉嫌對原告陳雅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張芷嵐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
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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